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秋敏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被告方士俠指定辯護人 江皇樺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55號、第6256號、107年度偵字第298號、第299號、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秋敏、方士俠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秋敏、方士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方士俠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2人涉犯重罪,本將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2人販毒次數甚多,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再被告2人並非自始至終均為一致陳述,而相關證人又尚未經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6月12日宣判,並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2人已無續予禁見之必要,而於宣判當日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7年6月30日),本院訊問被告2人暨核閱全案卷證,並參酌被告何秋敏、方士俠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年4月,刑度非輕,因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07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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