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51、55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傷害、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3號、95年度桃簡字第660號、95年度訴字第1265號、95年度桃簡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6月、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因另涉殺人案件,為警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9之1號8樓之7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3組、注射針筒1支、電子秤1台及夾鏈袋4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