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4號聲請人 王韋強 法定代理人 王佳惠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鍾易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
字第3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聲請人甲
○○(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979元之扶養費,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等語。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979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已逾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定標的價額為1,317,480元(計算式:10,979元×12月×10年=1,317,4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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