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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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42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靖良之繼承人 陳昭明
陳淑卿 聲請人陳靖良之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陳昭明
陳淑卿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40號審理,並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丙○○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自裁定確定時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又因聲請人丙○○已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之繼承人即受裁定人甲○○、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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