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雅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罪),於10
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經查,被告係經警方搜索發現包包內有殘渣袋1個後而於警詢坦承本案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又警方搜索發現上開物品後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殘渣袋1個(見偵卷第16、21頁),經以台塑生醫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呈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1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見偵卷第47頁),堪認上開殘渣袋內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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