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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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晴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晴穎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患有精神分裂症、恐慌症及失憶等精神疾病,有幻聽症狀,聽到有聲音叫伊為本件竊盜行為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函詢被告所罹患精神疾病及症狀為何,該院函覆略以: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10
6年8月30日止在本院桃園女監門診,診斷為非典型憂鬱症,症狀為情緒不穩、焦慮、恐慌及嚴重失眠,就醫期間並無幻聽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8年2月19日天晟法字第107021901號函附卷可按,可認被告僅經天晟醫院診斷為非典型憂鬱症,並未罹患精神分裂症、恐慌症及失憶等精神疾病,而有幻聽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二、核被告楊晴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量刑已就被告素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因素為考量(詳如後述),如再以累犯為由加重其刑,必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同質性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且上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馬御甄 ,所生損害已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