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台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台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列「HOLA中壢大江店」補充為「HOLAPetite中壢大江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台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前科紀錄,猶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