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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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75號聲請人 賴榮昌 應監護宣告人 鄭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淑芬(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賴榮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淑芬之監護人。
指定 賴怡君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鄭淑芬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榮昌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鄭淑芬之配偶,因鄭淑芬於民國98年8月28日發生車禍,經送醫治療後,目前已呈意識不情況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鄭淑芬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 許雅芬 醫師,對鄭淑芬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許雅芬醫師面前訊問鄭淑芬,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法回答,且經鑑定人許雅芬醫師鑑定認為:「病患鄭淑芬係於98年8月28日發生車禍後,呈現顱內出血及硬腦膜出血病症,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開刀治療後,目前仍呈意識不清狀態,其昏迷指數僅為六分,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等語(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是依上開調查之結果,堪認鄭淑芬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宣告鄭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賴榮昌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淑芬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密切,且為現在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賴榮昌擔任鄭淑芬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賴榮昌,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鄭淑芬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賴怡君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淑芬之長女,關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賴怡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鄭淑芬之財產,應會同賴怡君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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