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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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業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判決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其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佈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十一號研討結果意旨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雖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三月、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惟受刑人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部分,復經最後審理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電腦列印本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