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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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4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黃翔瑜 、次子 黃翔緯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約定同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惟上訴人常因細故動怒,時有暴力行為,多次無端毀損家中物品,或摔門、砸椅子、砸破玻璃,並以髒話辱罵伊及伊母親,嚴重影響伊及家人之生活作息,更對伊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經伊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在案。上訴人依通常保護令,於96年
1月16日搬離上開住居所,兩造分居迄今未再聯絡,伊不願再繼續維持毫無感情之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4款對他方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擇一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暴力行為,亦未辱罵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伊因宗教問題而與被上訴人之母親有歧見,受被上訴人之母傷害,伊提出告訴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亦未妥適處理,以致爭議難解,乃為婆媳問題之肇因,此與「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涉,原審判准離婚,對伊不公平,伊才是被害人。伊不是不願意離婚,而是被上訴人想離婚卻亂找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約定同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婚後育有長子黃翔瑜(00年0月00日生)、次子黃翔緯(00年0月00日生),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第3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為選擇訴之合併,如其中一請求權為有理由,即無庸就他請求權為裁判。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常因細故動怒,時有暴力行為,多次毀
損家中物品,或摔門、砸椅子、砸破玻璃,並以髒話辱罵伊及伊母親,嚴重影響伊及家人之生活作息,更對伊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經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220號通常保護令及95年度家護聲字第87號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延至96年12月4日)在案,業據提出照片6張、錄音帶1捲及上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之裁定影本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第5至7頁、第91至92頁);且上訴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已自承其有摔東西並毀損窗戶及其婆婆房門等情事(見原審94年度家護字第1220號卷第20至21頁),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子黃翔瑜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從我國小3年級,即約在民國79年間開始,兩造因為金錢關係,就常有爭吵,我母親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錢莊的人有來家裡要錢,我父親把大部分金額還清之後,母親又因為積欠信用卡費,加上婆媳問題,所以兩人漸行漸遠。最近半年內,母親與我的奶奶因為銀行催繳款項時,母親會拿東西毀損家裡的東西。之前,母親是會摔門,之後就拿椅子砸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度家護字第1220號卷第33至34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 黃賴貴美 於原審證述:以前伊與兩造同住,上訴人會無端摔東西,曾經摔門、摔椅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參之上訴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期間,於94年9月12日庭訊後又毀損被上訴人家中門窗及玻璃,並持椅子敲擊被上訴人房門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8日庭訊時提出照片4張及錄音帶1捲為證,且為上訴人當庭所是認,並經承審法官勘驗該捲錄音帶,證實上訴人敲擊房門而發出多次撞擊聲響,及相對人表示去報警沒有關係之言語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查閱無訛,足認兩造自79年間起常因金錢及婆媳問題而發生衝突,上訴人動輒毀有損家中物品,或摔門、砸椅子、砸破玻璃等暴力行為甚明。且依原審94年度家護字第
1220號就上訴人施暴情節參酌精神鑑定結果,核發命上訴人應遷出兩造共同居住地並遠離該處,及應接受精神治療等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內容觀之,可知上訴人之暴力行為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及家人之生活作息。
㈢參諸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晚間與被上訴人母親黃賴貴美因
金錢問題及宗教信仰發生口角,相互指責時,上訴人以「妳(指被上訴人母親,下同)沒有看過壞人嗎?」「妳心理變態,把我的丈夫當作妳的丈夫!」「我不是拜佛啦,..我不像妳拜佛,拜到走火入魔」「妳的心肝太壞,妳是惡人!」「說妳是最討厭的人,說妳這個畜生!」(敲擊聲響)「(被上訴人母親說要將房子賣掉)妳賣啊,我不要住妳這個衰尾房子,妳在囂張什麼,我已經上法院告妳了」「(被上訴人母親要上訴人欠錢要還債)我不還妳要怎樣?妳在修佛嗎?!不要臉!」「怎樣,妳給我進門去,否則等一下我就把妳打到」「妳討皮痛,我才不怕妳」「你以為我不敢打妳,我把妳當瘋子在打」「妳想要我孝順妳?(被上訴人母親稱不用妳孝順)休想,不要臉的人」等語羞辱被上訴人之母親,並高聲以「瘋子」等詞斥責及辱罵被上訴人母親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對話錄音帶1捲為證,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無訛,記明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
3頁),上訴人當庭對上開勘驗結果並無爭執,僅辯稱伊與婆婆吵架沒好話云云(原審卷第104頁),徵之證人黃賴貴美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也有用話辱罵伊,還說伊將伊兒子當作丈夫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認上訴人有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母親之事實至明。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是低等動物」「被上訴人不能同甘共苦,被上訴人本來就是低等動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言語辱罵伊,亦屬真實。從而,上訴人辯稱伊並無暴力行為,亦未辱罵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辯稱:伊曾於94年10月17日、94年11月21日遭被上
訴人毆打,亦曾於94年8月4日、94年11月18日遭被上訴人母親傷害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稱:伊不曾毆打上訴人,伊母親年已74歲,並無傷害上訴人之故意,94年8月4日伊母親係因不讓上訴人報警而搶上訴人手機,並無毆打上訴人;另於94年11月18日,因上訴人言語攻擊謾罵並持椅子要攻擊伊母親,伊母親為阻擋始造成上訴人受傷,伊母親也有受傷,但從未想要驗傷,也未想要告上訴人,只希望求得平靜生活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
傷,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上訴人向醫師主訴其於94年10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被先生毆打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等詞,且上訴人當日經診斷受有左右臉、左右手臂、左膝小腿挫傷之傷害(見原審卷第56頁),雖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有舊疾藉故請領保險金云云,惟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臉部及四肢,衡情應非故意自傷所造成,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於94年10月17日遭被上訴人毆打等語,應非虛詞。至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僅自述「胸痛」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見原審卷第57頁),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於該日毆打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中午12時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其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上訴人向醫師主訴:伊於94年8月4日上午11時30分遭被上訴人母親以安全帽帶拉傷頸部,拉扯頭髮並以腳踢傷左下肢等情,且上訴人當日經診斷受有頸部拉傷、左下肢挫傷、左手肘瘀傷之傷害(見原審卷第55頁),另於94年11月18日下午7時35分至醫院急診,主訴被打傷,經醫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扭傷、多處挫傷之傷害等詞(見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黃賴貴美於原審證述:94年8月4日伊兒子不在家,上訴人鬧伊,伊很煩,伊要搶上訴人手機,不要讓她報警等語;94年11月18日則是上訴人破壞東西,到2樓亂伊,說要拿椅子打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參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因金錢問題及宗教信仰發生口角,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母親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11月18日係與被上訴人母親黃賴貴美發生衝突後遭黃賴貴美毆傷甚明。又上訴人於94年11月19日對黃賴貴美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
㈤基上事證,兩造自79年間起屢因金錢及婆媳問題而生齟齬,
感情生隙,雙方均未能就問題癥結溝通協調,且上訴人面對婆媳問題,未以理性溝通方式尋求解決,竟恣意丟擲家中物品、摔門並以砸椅子、砸破玻璃等方式宣洩怒氣,干擾被上訴人及同居家屬生活安寧,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及其同居家屬之生活,被上訴人因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於第
1次庭訊返家後又因情緒控制不佳,再次破壞被上訴人家中門窗及玻璃,並持椅子敲擊被上訴人房門,致家庭生活不得安寧。而被上訴人雖知上訴人與其母親間相處不睦,然未積極擔負協調、化解歧見之角色,以彌平相處觀念之差異,而任由婆媳關係惡化,並曾毆打上訴人,亦妨礙兩造婚姻之和諧。又被上訴人復以言語貶損被上訴人,甚至以輕蔑、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被上訴人母親,不僅與被上訴人母親引發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影響家庭之和諧,更足令身為人夫、人子之被上訴人感到痛苦不堪,婚姻中夫妻互愛、互信之誠摯基礎已失,兩造感情已嚴重破裂。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母親亦提出傷害告訴,該刑事案件爭訟長達1年半之久,更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期間上訴人依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命令,已遷出並遠離同居地,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將近二年,被上訴人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兩造婚姻可以維持,伊有心挽回婚姻云云,惟仍指稱「被上訴人是低等動物」「被上訴人不能同甘共苦,被上訴人本來就是低等動物」,顯對被上訴人毫無尊重之情,難認是上訴人有心挽回婚姻。是兩造婚姻破綻毫無和緩跡象,難期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本院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一併訴請離婚部分,毋庸再予審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無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