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醫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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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醫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曾 黃緣 因解便異常及罹患感冒,而於民國93年8月6日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並由院方安排住院。翌日由擔任該院腸胃科醫師職務之被上訴人安排胃鏡檢查,經診治為腸胃道出血,惟已止血。嗣 曾黃緣 於住院第4日凌晨因氣喘生痰,雖經由該院值班醫師開化痰藥物予以吸用,然隔日被上訴人未會同相關科醫師給予看診及服用藥物。一星期後即93年8月13日,院方即通知曾黃緣家屬,告知家屬曾黃緣已感染肺炎病危,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當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認錯,表示其對胸腔科外行,隔日被上訴人又告知病情已好轉,幾天後即可拔管,詎同月16日曾黃緣即因心肺衰竭,插管治療,於同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曾黃緣主治醫師,胸腔科非其專業,於93年8月9日曾黃緣氣喘時,即應會診胸腔科醫師,其遲至93年8月13日曾黃緣病危時,才通知胸腔科醫師會診,其對於曾黃緣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因曾黃緣死亡而受有2,000,000元之喪葬費損失,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藉金3,000,000元,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黃緣為88歲高齡患者,於本次入院前每天抽1.5包香煙,煙齡約有70年,平日在本院腎臟科門診追蹤治療慢性腎衰竭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其肺部並非完全正常。93年8月6日,曾黃緣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及嚴重貧血入院治療,由被上訴人擔任主治醫師,治療潰瘍及貧血。同年月12日,曾黃緣將其晚餐所飲用之牛奶吐出,發生2次嘔吐,造成吸入性肺炎。當晚由被上訴人值班,曾為曾黃緣治療,並於同年月13日凌晨將曾黃緣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16日,曾黃緣因前開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給予氣管插管,並使用呼吸器治療,嗣生命跡象亦趨穩定。惟因曾黃緣年事已高,復合併多重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結核、慢性腎衰竭、吸入性肺炎、糖尿病),因而無法脫離呼吸器自行呼吸,於同年10月13日,遂轉至呼吸治療專責醫院即屏東市復興醫院繼續治療。因所有胃腸科主治醫師,均受有內科訓練,其中當然包含胸腔內科,被上訴人對於曾黃緣入院至產生吸入性肺炎前之病症如慢性阻塞性肺病,被上訴人有足夠能力及經驗予以適當治療,依一般醫療程序而言,尚無須會診胸腔科醫師。而引起曾黃緣肺衰竭之主因為第7天之嘔吐嗆到引起之吸入性肺炎,事前不可預知也無法預防,被上訴人於事後立即將曾黃緣轉入加護病房,並依醫療程序會診胸腔科醫師,予以呼吸器治療,被上訴人於本件治療過程,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亦未造成曾黃緣受有傷害,是上訴人任加指摘,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其請求顯屬無據。又曾黃緣死亡原因,係因其左腳壞死,拒絕做截肢手術,以致感染無法控制,導致死亡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擔任腸胃科醫師職務。
㈡上訴人母親曾黃緣前因胃腸道出血,於93年8月6日前往屏
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由被上訴人負責為曾黃緣進行診療後,即日辦理住院。嗣於同年11月9日凌晨1時10分因肺結核合併肺炎感染,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080號不起訴處分,因上訴人聲請再議逾期而告確定,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致上訴人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52頁)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㈠被上訴人對於曾黃緣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㈡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曾黃緣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於曾黃緣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⒈查,曾黃緣於93年8月6日因清晨在家解黑便,於當日中午
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看診,當時血壓97/60mmHg,心跳90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度,神智清楚,血色素6.7gm%,白血球17040/cumm,中性球80%,肌酸酐5.1mg%,尿素氮109.9mg%,鈉離子128.3mEq/L,血糖153mg/dl,接受點滴輸液、消化性潰瘍藥及止血藥。因報告異常,被上訴人指示住院。當日15時20分許,輸血2單位,21時20分被上訴人至急診室診視曾黃緣,並指示禁食、輸液及監測血色素值,21時45分再輸血2單位,輸血後,血壓136/63mmHg,心跳90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6.3度。同年8月7日7時35分,家屬告知有解黑便,被上訴人安排於同日11時做胃鏡檢查,檢查結果為十二指腸潰瘍、糜爛性胃炎及胃潰瘍。曾黃緣約14時住進病房,神智仍清楚,血壓140/88mmHg,心跳80次/分,呼吸22次/分,體溫36.2度,體重48公斤。除治療消化性潰瘍之外,住院後,曾黃緣因有咳嗽、流鼻水,亦開立支氣管擴張劑、化痰藥治療及加強胸腔照顧。同年8月10日,曾黃緣有解黑便、腹脹、咳嗽、痰多及氣促等現象,檢查呼吸有哮鳴音,係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氣喘發作。於同年8月11日,無解黑便、無腹脹,仍有痰多、氣促及哮鳴音等現象,胸部X光檢查後,給予抗生素cefa加GM治療,並加上類固醇。於同年8月12日有嘔吐情形。8月13日護理紀錄,零時20分,曾黃緣有嘔吐情形,當日4時5分被上訴人探視曾黃緣,囑咐抽血液培養,給予利尿劑、類固醇、抗生素及止喘藥。當日轉至加護病房,並向家屬解釋可能要氣管插管。當日會診胸腔內科及感染科醫師,診斷右下葉肺炎,抗生素換成Tazocin加Amikin。同年8月14日家屬拒絕簽署氣管插管同意書。8月15日家屬仍不同意簽署。8月16日,曾黃緣呈酸中毒及低血氧性呼吸衰竭,血壓下降,醫師給予氣管插管,使用呼吸機治療。同年8月17日神志改變,會診神經內科,建議做頭部電腦斷層,發現左枕部腫瘤。腹部超音波顯示兩側腎臟縮小,當日曾黃緣之昏迷指數為E3M5VE。同年8月27日曾黃緣自行拔管,醫師再插回,持續用呼吸機。同年
9月初診斷糖尿病。9月9日會診胸腔內科,準備下轉呼吸照護病房。9月中有泌尿感染。8月21日至24日痰液結核染色成陰性,9月27、28日痰液標本檢查於10月1日出現結核陽性,故於同年10月1日診斷肺結核,加上抗結核藥物治療。10月13日仍依賴呼吸機,轉復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同年10月31日因發燒及口鼻出血、神志改變(昏迷指數E1M1VE),轉回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胸部X光片呈肺炎,白血球18650/cumm,上消化道出血及左足趾壞死,由急診住入加護病房。家屬拒絕積極處置,如頭部不再檢查,足部不開刀。同年11月9日曾黃緣敗血症,血壓下降,家屬辦理自動出院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96年1月30日(96)屏基醫內字第9601071號檢送之病歷及護理照護等資料附卷(外放)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回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42頁至46頁)在卷可憑。
⒉次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就上開醫療過程有無疏失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行政院衛生署於
95年5月29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10074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回覆,鑑定結果認「病人(即曾黃緣)於8月6日因解黑便,診斷十二指腸潰瘍、糜爛性胃炎及胃潰瘍,由腸胃科甲○○(即被上訴人)醫師收療。過去病史提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及腎功能不全。除治療消化性潰瘍之外,住院後因有咳嗽流鼻水,亦有開立支氣管擴張劑和化痰藥及加強胸腔照顧。住院第一週,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氣喘發作,藥物加上抗生素及類固醇。腸胃科醫師亦為內科醫師,具備一般內科專業知識,使用呼吸道藥物治療並無不當。8月6日至8月12日病程記載,肺部治療,生命徵象穩定,不一定需會診他科。8月13日凌晨有嘔吐情形,為不可預期的情形,隨後當天會診其他專科,診斷出右下肺葉肺炎,改用廣效性抗生素使用,並且建議呼吸衰竭時應做氣管插管治療,但家屬拒絕,醫療過程已盡到注意,並給予適當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46頁),準此,被上訴人雖係腸胃科醫師,但具備一般內科專業知識,於曾黃緣住院後,因咳嗽流鼻水而開立支氣管擴張劑和化痰藥及加強胸腔照顧,住院第一週,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氣喘發作,亦以藥物加上抗生素及類固醇治療,93年8月6日至8月12日依病程記載,仍繼續治療肺部,且曾黃緣生命徵象穩定,尚無需會診胸腔專科醫師,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93年8月9日會同胸腔科專科醫師診療,有醫療上之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伊雖係胃腸科主治醫師,但有受過包含胸腔在內之內科訓練,伊對於曾黃緣入院至產生吸入性肺炎前之病症如慢性阻塞性肺病,有足夠能力及經驗予以適當治療,依一般醫療程序而言,尚無須會診胸腔科醫師等語,尚堪採信。
⒊又曾黃緣93年8月13日凌晨,有嘔吐情形,此乃屬偶發之不
可預期情形,被上訴人於當天即會診胸腔內科及感染科醫師,診斷出右下肺葉肺炎,改用廣效性抗生素使用,並且建議呼吸衰竭時應做氣管插管治療,但曾黃緣家屬拒絕,醫療過程已盡到注意,並給予適當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有任何疏失。故被上訴人辯稱:曾黃緣住院第7日,因嘔吐嗆到引起吸入性肺炎,其立即將曾黃緣轉入加護病房,並依醫療程序會診胸腔科醫師,予以呼吸器治療,其並無過失等語,亦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住院第3日即93年8月9日會同胸腔科醫師診療,直至曾黃緣病危即93年8月13日,才通知胸腔科醫師前來會診,致曾黃緣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與曾黃緣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曾黃緣「病情惡化為嘔吐造成吸入性肺炎造成,與醫師(即被上訴人)之診療無因果關係。...,8月21日至24日痰液結核染色成陰性,9月27日及28日痰液標本檢查於10月1日出現結核陽性,故於10月1日診斷肺結核,並給予適當治療,與病情之惡化無直接關係。總上,無醫療疏失之情事。」,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46頁),準此,曾黃緣之病情惡化係因嘔吐造成吸入性肺炎所致,而嘔吐嗆到係屬偶發性事件,非可預期及事先預防,應無關被上訴人之診療行為。又被上訴人對曾黃緣所施予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曾黃緣之死亡,係因偶發性嘔吐嗆到,引發吸入性肺炎所致,非因被上訴人醫療行為有何疏失所造成,則曾黃緣死亡與被上訴人醫療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被上訴人對曾黃緣所施予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
失,且曾黃緣死亡與被上訴人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曾黃緣之死亡,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2,000,000元及精神慰藉金3,000,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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