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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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複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0年4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子黃
翔瑜、次子 黃翔緯 。兩造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婚後被告常因細故動怒,時有暴力行為,多次無端毀損家中物品,或摔門、砸椅子、砸破玻璃,並以髒話辱罵原告及原告母親,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活作息,更對原告精神上造成莫大壓迫,原告因而聲請保護令,並經貴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220號通常保護令,又經原告聲請延長保護令,於95年12月12日經貴院以95年度家護聲字第87號核准在案。
㈡又被告患有憂鬱症,近2年來經常毆打或辱罵原告母親,
甚至在原告面前辱罵原告母親,更多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原告一家之生活,使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再者,被告依照上開通常保護令遠離及遷出之命令,於96年1月
16日搬離上開住居所,兩造分居迄今未再聯絡,原告不願再繼續維持毫無感情之婚姻。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4款對他方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為下列抗辯:㈠原告曾於94年10月17日、94年11月21日毆打被告,原告母
親也曾於94年8月4日、94年11月18日毆打被告;被告未曾毆打原告母親,也未對原告施暴,反而是原告未扶養被告。
㈡對於原告提出94年11月18日製作之錄音帶,經法院勘驗之
結果並無意見,但其中之敲擊聲並非被告所為;又原告提出之玻璃毀損照片與本案無關,此乃被告先前懷疑原告外遇而敲擊造成。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婚後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於婚後屢因感情、財務、親屬相處等問題,多次摔
門,或持椅子丟砸住處大門、打破玻璃等方式毀損家中物品,更以言語辱罵原告及原告母親 黃賴貴美 之事實,經原告陳述甚詳,並提出錄音帶1捲、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且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黃賴貴美於本院證述:以前我與兩造同住,被告會無端摔東西,曾經摔門、摔椅子,還會毀損車子玻璃,也有用髒話辱罵我,還說我將我兒子當作丈夫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子 黃翔瑜 於94年度家護字第122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稱:兩造約從79年間開始因為金錢關係常有爭吵,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錢莊的人有來家裡要錢,原告把大部分金額還清後,被告又因為積欠信用卡費加上婆媳問題,兩造漸行漸遠。最近半年內,被告與我的奶奶因為銀行催繳款項有所爭執,被告便會拿東西毀損家裡的東西。之前被告是會摔門,之後就拿椅子砸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220號卷第33頁、第34頁),被告對於兩造爭執原因及伊確曾摔擲、毀損家中物品等情均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220號通常保護令,復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家護聲字第87號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4日止,據原告提出上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之裁定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91頁、第9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檢視,確均與原告所舉事證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對原告施暴等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屢因經濟、感情及婆媳不合等問題,與原告有所爭執,進而摔門、丟擲家中物品、毀損玻璃,甚至辱罵原告或原告母親等節,應可採認。
⒊再者,被告於94年11月18日與原告母親黃賴貴美因經濟
因素等問題起口角,相互指責,被告動輒以「妳心理變態,把我的丈夫當作你的丈夫」、「不要臉」、「我把妳當瘋子在打」、「妳是惡人」等語羞辱原告母親,並高聲以「瘋子」等詞斥罵原告母親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對話錄音帶1捲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被告對於勘驗內容復不爭執,應可採信。綜上,兩造於婚後屢因經濟及婆媳問題而生齟齬,感情生隙,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逕以破壞、扔擲物品而製造聲響等方式宣洩怒氣,干擾原告及同居家屬生活安寧,復以言語貶損原告,甚至以輕蔑之字眼詆毀原告母親,確讓身為人夫、人子之原告感到痛苦不堪,已動搖夫妻互敬、互愛之基礎,使兩造婚姻致生破綻,自難期待原告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於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調查期間,在第1次庭期後復返家丟擲、毀損物品,持椅子多次敲擊原告房門等節,經原告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第35頁),且為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調查中自承於卷(同上卷第32頁、第33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照被告施暴情節及精神鑑定結果,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內容(包括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2、4、10款),尚命被告於95年1月16日上午12時前遷出兩造共同居住地並遠離該處,且接受精神治療等處遇計畫;又兩造於95年1月16日分居後,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並因兩造關係不佳,在庭爭論不斷,原告聲請延長保護令亦經本院裁准,被告自身並無再為維繫兩造婚姻而有實際行動,確足認夫妻情分已失,難期繼續共處,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⒋被告雖另以伊曾於94年10月17日、94年11月21日被原告
毆打,亦曾於94年8月4日、94年11月18日遭原告母親傷害等語置辯,並提出驗傷診斷書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然為原告否認於卷,原告並稱:伊不曾毆打被告,原告母親於94年8月4日為了不讓被告報警而搶被告手機,並無毆打被告,另於94年11月18日,因被告要拿椅子攻擊原告母親,原告母親為阻擋始造成被告受傷,反是被告因甲狀腺腫瘤或是過往車禍導致血液循環不良,經常就醫取得診斷書以請領保險費云云。然依照上開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之內容,比對兩造及證人黃賴貴美之陳述,本院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僅自述「胸痛」至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57頁),不足證明原告有於該日毆打被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可採信。⑵被告於9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至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驗傷,向醫生主訴:伊於94年10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被先生毆打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等詞,並經醫診斷受有左右臉、左右手臂、左膝小腿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雖辯稱:被告有舊疾藉故請領保險金等詞,然被告所受傷害遍及臉部、四肢,傷勢非輕,要無自傷之理,且原告復無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查證,則其所辯應不足採,是被告陳稱曾遭原告毆打乙節,應非虛詞。
⑶又被告於94年8月4日中午12時向醫生主訴:伊於94
年8月4日上午11時30分被原告母親以安全帽帶拉傷頸部,拉扯頭髮並以腳踢傷左下肢等情,且經醫診斷受有頸部拉傷、左下肢挫傷、左手肘瘀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94年11月18日下午7時35分至醫院急診,主訴被打傷,經醫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扭傷、多處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黃賴貴美於本院證述:94年8月4日是因為我要搶被告手機,94年11月18日則是被告破壞東西,到2樓亂我,說要拿椅子打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佐以黃賴貴美所述與被告間之爭執、肢體碰觸態樣比對被告所受傷害,足認黃賴貴美與被告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致被告受有傷害等情,應屬明確。
⑷此外,被告以伊於94年11月18日遭原告母親黃賴貴美
毆傷之情形,於94年11月19日對黃賴貴美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黃賴貴美雖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綜上,被告確曾遭原告毆傷,亦曾與原告母親於爭執中引發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衡諸前開兩造爭執原因、被告於婚後對原告及同居親屬施暴情形,足認兩造相處情形並非融洽,被告與原告母親關係惡劣,屢生言語、肢體衝突,被告對原告母親亦提出傷害告訴,該刑事案件爭訟長達1年半之久,使兩造婚姻裂痕加劇;期間被告雖因保護令之命令遷出並遠離同居地,仍對原告造成紛擾,原告亦提出離婚本訴及聲請延長保護令,益徵兩造至此夫妻間誠摯情感業已蕩然無存。
㈢綜觀上情,兩造因經濟、感情及婆媳問題等溝通不良,屢
生爭執,被告與原告母親關係惡劣,交相指責,甚至引發肢體衝突,被告對原告及同居親屬以任意毀損家中物品等方式施暴,造成其等精神上莫大壓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令被告遷出並遠離兩造同居地,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年
3月,被告亦向地檢署對原告母親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致使兩造關係惡化,使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再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在庭仍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並查,兩造觀念對立嚴重,以致時起勃谿,惟雙方皆未相互退讓,更未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衝突,原告雖知被告與原告母親間相處不睦,然未積極擔負協調衝突、化解歧見之角色,未彌平相處觀念之差異,放任婆媳關係惡化,亦使兩造婚姻致生破綻;又被告雖在衝突中受有傷害,然其未能省思以適切尋求解決之道,反而恣意持家中物品丟擲家中住處大門、玻璃,嚴重侵害原告及同居親屬生活安寧、干擾作息,也令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更以不堪入耳之惡語辱罵原告母親,令身為人子之原告倍感羞辱及不堪,減損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均應對上開婚姻破綻負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原告是否不堪同居虐待,或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而不堪共同生活等事實,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文婷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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