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1日及88年2月17日向上訴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共計20,000,000元(下稱系爭20,000,000元借款),作為向訴外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程公司)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上訴人為給付上開借款,遂將個人存款匯入上訴人所經營之群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再簽發發票人均為群禾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代被上訴人付予僑程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用,嗣系爭4紙支票均已兌領,被上訴人並書立借據4紙(下稱系爭4紙借據)交付上訴人收執,並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設定3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扺押權)予上訴人。詎借款後,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口頭催討,並於94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清償,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20,000,000元借款。又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20,0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87年10月21日起、其中5,000,00
0元自87年11月24日、其中5,000,000元自87年12月15日起、及其餘5,000,000元自88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 劉廷烈 於追求被上訴人時所贈與,因劉廷烈為群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系爭4紙支票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支付系爭4紙支票之款項非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系爭4紙借據非被上訴人所書立。又被上訴人未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該扺押權係上訴人與其兄劉廷烈所共同偽造,並非實在,何況系爭抵押權業經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而塗銷,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再者,為他人代付買賣價金之原因甚多,上訴人主張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尚乏依據,且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中之20,000,000元,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87年10月21日起、其中5,000,000元自87年11月24日、其中5,000,000元自87年12月15日起、及其餘5,000,000元自88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4張、原審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94年7月21日高雄69支局第334號郵局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36至119頁、
319頁至32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㈠被上訴人與僑程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25,000,0
00元,係以群禾公司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及發票日期為88年3月31日、面額4,500,000元之支票1紙,暨500,000元現金支付,且上開支票均已兌現完畢。系爭4紙支票上之字跡均為訴外人劉廷烈所書寫,而群禾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
㈡系爭房地於87年12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上訴
人於89年5月4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所欠30,000,000元之債務已清償等語,據以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89年5月5日塗銷登記完畢,其塗銷登記原因為「清償」。
㈢87年12月10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上所蓋「甲○○」之印文均為印鑑章,但與系爭4紙借據上「甲○○」之印文均不符。
㈣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以高雄69支局第334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20,000,000元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送達。
㈤原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庄分行、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等11家函調有關被上訴人開戶之印鑑卡,經比對上開銀行所函覆之印鑑卡上之「甲○○」印文,均與系爭4紙借據上之「甲○○」印文不符。
㈥本院向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上訴人之開戶資料
及印鑑卡上關於「甲○○」之印文亦與系爭4紙借據上之「甲○○」印文不符。
㈦上訴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偽
造文書一案,於95年11月17日偵訊時陳稱:系爭4紙借據係在87年10月18日以前一次交付等語。且上訴人曾2次即於91年12月9日及92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各借款5,000,000元,並簽發其個人支票予被上訴人,嗣上開2紙支票均已兌現。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20,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為真正?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0,000,000元?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000元?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20,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為真正?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0,000,000元?⒈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固係由劉廷烈以系爭4紙支票及另紙面額450萬元支票、50萬元現金所交付,而非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惟以自己名義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代付價金之原因甚多,諸如借貸、贈與、信託、償債等,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自行給付買賣價金,即遽認系爭房地價金係被上訴人向他人借貸而來。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兄劉廷烈於追求被上訴人時所贈與等語,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20,000,000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所提系爭4紙借據(見原審卷第6至7頁),其
上固有「甲○○」印文,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經原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庄分行、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等11家函調有關被上訴人開戶之印鑑卡,及本院向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上訴人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經比對上開銀行所函覆之印鑑卡上關於「甲○○」印文,均與系爭4紙借據上之「甲○○」印文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紙借據上關於「甲○○」之印文係真正,是尚難認系爭4紙借據為真正,並憑系爭4紙借據逕認兩造間有20,000,000元之借貸合意存在。
⒊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自87年
10月起至88年2月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20,000,000元,借款日期分別為87年10月18日、87年11月21日、87年12月11日、88年2月17日,被上訴人於「每次」借款時均書立借據為憑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核與上訴人在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偽造文書一案,於95年11月17日開庭時陳稱:系爭4紙借據係在87年10月18日以前「一次」交付等語不符,且被上訴人曾於88年2月14日出境,於88年2月22日再入境台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317頁),是88年2月17日當日,被上訴人既在國外,如何出具借據向上訴人借款?是果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何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時出具借據乙點,前後陳述不一?且於被上訴人辯稱88年2月17日當日,伊人在國外,不可能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何以未為任何之辯解及舉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87年10月18日、87年11月21日、87年12月11日、88年2月17日,各借款5,000,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本件扺押借款,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而繳納利息所得稅,足見兩造間有20,000,000元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利息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第70、71頁,本院卷第59頁)。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利息約定(見原審卷第35
3頁),則何需繳納利息所得稅?又苟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20,000,000元借貸關係存在,其約定利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利息所得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9頁)記載,係年息7.2%,則1年利息所得應係1,440,000元(20,000,000元x7.2%=1,440,000元),亦非上開查詢表所記載之2,160,00
0元(30,000,000元x7.2%=2,160,000元),亦與上訴人主張不符,故尚難僅憑抵押利息所得資料查詢表,即認兩造間有20,000,000元借貸關係存在。㈡上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000,000元,顯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20,000,000元不符,自難據此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權。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以本金加計依當時銀行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多計算5年之利息,始設定30,000,000元之較高之擔保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
354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先陳稱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日及利息(見原審卷第353頁),繼則稱依當時銀行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多計算利息,其就有無利息約定乙點,前後陳述不一,且既未約定清償期,又如何能預先將5年內所生之利息一併計入擔保金額?況且以本金30,000,000元、年息7.2%(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利息所得資料查詢表記載)計算
5年之利息為7,200,000元(計算式:20,000,000×7.2%×5=7,200,000),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應僅為27,200,000元,而非30,000,000元,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20,000,000借款云云,尚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㈢又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伊借款而設定系爭扺押權予伊屬實,惟此扺押債權,依上訴人於89年5月
4日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所欠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且系爭抵押權亦係因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而塗銷等情,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2頁、45頁),是系爭抵押權既因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並由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書而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證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認兩造間有系爭20,000,000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⒌再查,群禾公司在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於87年10月19日匯入4筆款項共計500萬元,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於87年11月24日、12月14日及88年2月11日分別匯入5,200,000元、5,020,142元及5,000,000元,以供僑程公司兌現系爭支票一節,有支票存款帳單及支票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至
15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對帳單僅記載匯款日期及金額,而無匯款人之資料,經原審分別函詢匯款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及高雄分行之結果,苓雅分行係函覆匯入匯款報表因娜莉颱風水災時損毀,無法查得87年10月19日之匯款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另高雄分行函覆87年11月24日及88年2月11日之款項均係由群禾公司及上訴人所匯入,至87年12月14日之款項則係由群禾公司所匯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則就87年10月19日及群禾公司之匯款部分,自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以其個人存款所匯入。再者,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個人之帳戶與群禾公司之帳戶相通云云,則縱依前揭苓雅分行函覆意旨,認部分金額係由上訴人個人帳戶匯入群禾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仍難據此證明該等款項係上訴人個人所有,亦即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給付20,000,000元予僑程公司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縱認系爭4紙支票之款項係由上訴人自其帳號提領匯入群禾公司之支票帳號支付,然因代他人給付款項之原因甚多,諸如借貸、贈與、信託、償債等,尚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係因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而為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借貸關係,而以其個人存款給付2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⒍末查,上訴人自承曾分別於91年12月9日及92年1月9日向
被上訴人各借款5,000,000元,並簽發其個人支票予被上訴人,嗣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果被上訴人確於87年及8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0,000,000元未還,迄至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止,已達4年之久,被上訴人絲毫未還,而上訴人又已於上開時間向被上訴人借得10,000,000元,何以不主張抵銷,而仍按期清償,此顯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000,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⒎綜上,系爭4紙借據關於「甲○○」之印文均非真正,而上
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20,000,000元借款之合意,及有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87年10月21日起、其中5,000,000元自87年11月24日、其中5,000,000元自87年12月15日起、及其餘5,000,000元自88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000元?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⒉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本於其與訴外人僑
程公司之買賣契約,由僑程公司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縱買賣價金非由被上訴人給付,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何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20,000,000元借款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縱上訴人有其他原因受損,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尚難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上訴人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如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20,000,000元云云,應屬無據。
六、另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始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寶島銀行前金分行申請調降利率,該申請書上之「甲○○」印文與系爭4紙借據上之「甲○○」印文相同,並提出被上訴人向寶島銀行前金分行申請調降利率之申請書原本為證等情,係屬新攻擊方法,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為如是之主張及提出該申請書,茲又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87年10月21日起、其中5,000,000元自87年11月24日、其中5,000,
000元自87年12月15日起、及其餘5,000,000元自88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群禾公司│聯邦商業銀│862-8│5,000,000元│87年10月20日│ZV0000000││1││行前鎮分行│││││├──┼──────┼─────┼──────┼────────┼───────┼──────┤│2│同上│聯邦商業銀│000000-0│同上│87年11月24日│UA0000000││││行高雄分行│││││├──┼──────┼─────┼──────┼────────┼───────┼──────┤│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7年12月15日│UA0000000│││││││││├──┼──────┼─────┼──────┼────────┼───────┼──────┤│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8年2月20日│UA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