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即被告蔡宜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 律師
洪俊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蔡宜(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7年間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得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就聲請人所有屬於私人使用之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之IPHONE行動電話,未曾供犯罪使用,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原審法院亦未宣告沒收,且非屬於刑法第38條所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另聲請人所有屬於私人使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牌照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曾供犯罪使用,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原審法院亦未宣告沒收,且非屬於刑法第38條所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品,亦均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惟業經檢察官變價拍賣,拍賣所得之價金各為新台幣95萬元及65萬1000元。聲請人為中古車商,雖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所,然原本經濟即不寬裕,尚有年邁父母待奉養,且父親 游輝綻 罹患口腔癌、母親 蔡秀賢 之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脛骨與腓骨未明示部位之閉鎖性骨折、乳房腫瘤,分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可憑,亟待隨身照料外,並需支付鉅額醫療費用,復有3名年幼子女嗷嗷待哺,急需資金救急,維持生計。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及金錢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81號判決後,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雖本院於該案件刑事判決中就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押之物認與本案犯行無關,然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尚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牌照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確與聲請人所犯本案犯罪及是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無關,應尚未確定,難謂已無留存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