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477號駁回上訴」,更正為「第447號駁回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被告張維倫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7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央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倫坦承不諱,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獲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常見生活用品臨時拼裝組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用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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