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祺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彭祺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述並更正為「彭祺文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同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併上案更執完畢)。
其中,因業務過失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判決),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勘察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76號被告彭祺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祺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8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因毒品通緝犯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祺文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