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6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68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葉進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進安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7年11月2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4.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4月24日止累計60,578元未給付,其中59,971元為本金;60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葉進安於民國104年07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0
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07月02日起至民國107年07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4月24日止累計99,753元未給付,其中98,779元為本金;97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葉進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4月23日止累計23,995元未給付,其中23,741元為消費款;25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004)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168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葉進安│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06%│││59971││4月25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葉進安│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06%│││98779││4月25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葉進安│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54%│││21452││4月24日││計算之利息│││元│││││├──┼───┼─────┼──────┼──────┼───────┤│004│新臺幣│葉進安│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2289元││4月24日││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