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2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與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計肆枚、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板信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ㄧ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ㄧ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