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九號十樓兼代表人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號、94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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