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同意原鑑定意見,認被告甲○○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並認:「 丁皖芝 夜晚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由外側車道右側左轉時,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駕車、與UFX─六四0號輕機車車主將車供與未達考照年齡之人駕駛,均有違規定」,有該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八00號函在卷可憑。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案之過失情形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雖告訴人乙○○受傷非輕,然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主要係因告訴人之女丁皖芝無照駕駛,且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違規由外側車道右側左轉,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被告機車,並讓被告先行。另本院為查明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傳訊被告及告訴人到庭,但告訴人該次未到;又同年九月三十日再次傳訊,並於傳票上註明請告訴人攜帶醫療費用收據到庭,告訴人雖到庭但卻未攜帶醫療費用收據,以致被告雖表明有和解意願,雙方至今遲遲未能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每月收入頂多九千元,經濟狀況不佳,又需照顧極重度智障之弟弟 林翊揚 (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在職證明、九十四年八月份薪資袋、林翊揚殘障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