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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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96號上訴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上訴人 吳幀彥
陳素絨 王俊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
方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幀彥自民國88年起陸續向訴外人 林文昌 借貸款項,迄民國至90年間累計借款金額已達數千萬元,訴外人 吳邱金環 遂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
5月15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並經桃園縣(現升格為桃園巿,下同) 平鎮 地政事務所於89年5月29日以平資字第089950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林文昌復對伊負有借款債務,乃於101年10月16日將伊對被上訴人吳幀彥之部分上開借款債權4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並同時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16日以平資字第151760號登記在案(下稱平資字第151760號抵押權)。詎被上訴人吳幀彥屆期未為清償,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2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因其中部分土地即系爭218、306、457、465地號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素絨、王俊德名下,渠等遂向桃園地院對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伊上開聲請。惟被上訴人吳幀彥對林文昌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其中89年5月15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發生之借款債務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原債權為2,500萬元,是林文昌對被上訴人吳幀彥自有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後林文昌將其中450萬元借款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伊,並經伊於102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吳邱金環及被上訴人吳幀彥,亦曾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吳幀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伊於本件起訴狀中復敘明系爭債權讓與乙事,並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吳幀彥,是被上訴人吳幀彥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伊於受讓系爭債權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是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已恢復,並隨同系爭債權移轉予伊,且伊與林文昌亦已辦妥平資字第151760號抵押權移轉登記在案。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幀彥自有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450萬元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平資字第0000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450萬元內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幀彥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年平資字第151760號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450萬元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主張受讓林文昌對被上訴人吳幀彥之系爭債權,惟自形式上觀之,僅有系爭土地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存在,無從證明於該抵押權設定時,林文昌對被上訴人吳幀彥已有債權存在,應提出林文昌對被上訴人吳幀彥之債權證明,如借款明細、金流、約定如何還款等,方能確定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係於抵押權期間內發生。又林文昌分別於89年11月15日、90年4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457、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卻未見林文昌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買賣契約為證,即證被上訴人吳幀彥係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清償對林文昌所負之借款債務,則林文昌對被上訴人吳幀彥之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何得將其中部分借款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債權已不復存在,其上之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消滅,無從為讓與之標的,系爭抵押權之另一抵押權人即訴外人 呂芳炉 於101年8月24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依常理判斷,林文昌與呂芳炉既同為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吳幀彥卻僅清償對呂芳炉所負之債務,如非早以上開土地作為清償條件,林文昌必於被上訴人吳幀彥向呂芳炉為清償之同時主張債權。是林文昌所稱對被上訴人吳幀彥之借款債權顯屬不實。縱認上訴人確自林文昌受讓系爭債權,惟林文昌與被上訴人吳幀彥如何結算並計算可得讓與之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待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另被上訴人吳幀彥對被上訴人王俊德之母負有債務,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遂委由林文昌代為處理,協議由被上訴人吳幀彥將其配偶所有之系爭218、306、457、4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王俊德名下以為清償,嗣被上訴人王俊德調閱該等土地異動索引表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吳幀彥曾將該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文昌,復亦同時設定予呂芳炉,被上訴人吳幀彥因此於95年9月24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將協助塗銷林文昌於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㈠訴外人吳邱金環於89年5月29日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現為桃○○○鎮區○○鎮段188、196-2、216-1、248、24
9、250、377、384-1、393、414-1、414-2、420-1、436-1、531-1、453-1、453-2、453-3、453-4地號共1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5月15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文昌與呂芳炉(上開土地合併地號後為11筆土地,即附表所示之土地),以為被上訴人吳幀彥自88年起陸續向林文昌借貸款項之擔保,並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89年5月29日以平資字第000000號登記在案。並約定林文昌與呂芳炉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呂芳炉之抵押權於101年8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
㈡系爭土地先由被上訴人吳幀彥與 吳振東 於83年7月13日以借
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訴外人吳邱金環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被上訴人吳幀彥又在於89年11月15日、90年4月24日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文昌名下(見原審卷第113至137頁);林文昌於90年6月1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予被上訴人王俊德及陳素絨。
㈢林文昌於101年10月16日將平資字第089950號抵押權辦理讓
與其中4分之1予上訴人,並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16日以平資字第151760號登記在案。
㈣訴外人林文昌自訴外人 黃碧霞 處受償600萬元、自訴外人黃
月惠處受償600萬元,並受領桃園縣平鎮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補償金222萬9,184元。
㈤被上訴人吳幀彥簽發予林文昌之支票、本票計有:
1.發票日88年9月14日面額30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2.發票日88年9月21日面額30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3.發票日88年9月14日面額20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4.發票日88年5月21日、到期日88年11月24日面額9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5.發票日88年11月24日面額9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6.發票日88年12月31日面額5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㈥被上訴人對於林文昌與黃碧霞於89年6月1日書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經桃園地院以10
2年度司拍字第2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因其中部分土地即系爭218、306、457、465地號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素絨、王俊德名下,渠等遂向桃園地院對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開聲請在案。
㈧原審曾於103年6月11日將原審判決書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送達予被上訴人吳幀彥,並經被上訴人吳幀彥本人親收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另上訴人亦就關於林文昌讓與債權之事實,以存證信函寄送至被上訴人吳幀彥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㈨林文昌曾對被上訴人吳幀彥就8,000萬元(案號:桃園地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16941號)、3,000萬元(案號: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939號)、900萬元(案號: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940號)於103年曾聲請支付命令,均遭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445號、103年度重訴字446號、103年度重訴字444號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
㈩上訴人就林文昌向其借款450萬元債權部分,於102年4月15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士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30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2年5月3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5頁)。
四、上訴人主張林文昌對伊負有借款債務,乃將渠對被上訴人吳幀彥之部分借款債權450萬元讓與伊,並同時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上訴人亦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吳幀彥,是系爭債權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並確實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林文昌向上訴人借貸450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士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30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2年5月3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以認定。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受讓林文昌對被上訴人吳幀彥借款債權中之450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450萬元以內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
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債權業已確定,並提出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雖僅係林文昌出具,且未經被上訴人吳幀彥簽認。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9年5月15日至90年5月15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90年5月15日即已屆滿,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因而歸於確定,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業未確定云云,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幀彥自88年間至90年5月15日曾向林
文昌借貸2,500萬元等語,並提出承諾書、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承諾書、拋棄書、支票、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一第29、30、95至97、167至17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林文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被上訴人吳幀彥是否有擔保債權之發生乙節,論述如下: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與本票均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⒉證人林文昌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吳幀彥在88年初到我住的
地方戶籍地向我借錢,第一次借3,000萬元,第二次借了2,000萬元,第三次好像借了900萬元,還有一次好像是借500萬元,第一次票期到期他說有1,000萬元叫我再寄2,000萬元給他,他才可以過票,因為我認為他是議會的主任秘書,應該有信用,所以我就匯了2,000萬元給他,當天就退票。2,000萬元已經被人領走,我就問他怎麼辦,他說要用土地抵押給我,所以就拿出平鎮的地抵押給我2,500萬元,這塊地總共抵押了5,000萬元,另外還有一個債權人呂芳炉。沒有簽借據,只有簽支票及本票。我都是請公司小姐匯款給被上訴人吳幀彥,他才開支票給我。我們當初有協議,以系爭抵押權來擔保3,000萬元,及第三次借900萬元的二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並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嗣於本院證稱:我於88年4、5月認識被上訴人吳幀彥,同年5月借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吳幀彥,嗣因退票,我還多匯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吳幀彥,至88年11月間,被上訴人吳幀彥書立拋棄書予我。被上訴人吳幀彥於結算後尚欠6,580萬元。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所示支票及本票均係被上訴人吳幀彥簽發,用以擔保借款8,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是證人林文昌就被上訴人吳幀彥借貸之金額,前後證詞不一。且被上訴人吳幀彥向證人林文昌借貸之金額既有3,900萬元之鉅,竟僅提出上開6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作為證明,已悖常情,且未見書立借據以為憑證。且證人林文昌對於借款過程、借款方式、還款金額、還款方式等重要事實均無法證述明確。至上訴人提出88年3月24日拋棄書、88年5月30日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以證明被上訴人吳幀彥於88年間有積欠訴外人林文昌8,000萬元之借款,然上開拋棄書、承諾書製成時間均早於林文昌所稱之88年5月間之借款時間,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吳幀彥與林文昌間有8,000萬元之債務存在。另觀諸林文昌於89年6月1日書立之協議書,記載:「今林文昌代 吳振芳 (即被上訴人吳幀彥)處理黃碧霞女士債務新台幣弍仟 陸佰萬 元正,以平鎮土地約捌佰多坪過戶給 黃女 士,因土地有向 莊邱玉葉 借款新台幣壹仟弍佰萬元,今黃女士願支付陸佰萬元,餘陸佰萬元由林文昌代支,但以本捌佰餘坪土地抵押新台幣陸佰萬元作為保證,期限一年(以縣府規劃完成時為準)不支利息,一年後黃女士願無條件支還林文昌所代支之陸佰萬元正。黃女第一期支付弍佰萬元,第二期過戶證件齊備時支付新台幣䦉佰萬元正。由林文昌開同等值之保證支票,過戶完成時無條件退還,不得向銀行要求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林文昌曾代被上訴人吳幀彥處理渠欠負黃碧霞債務之事宜,用以清償於平鎮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務所需資金,由林文昌支出600萬元,惟依該協議書之約定,黃碧霞嗣於一年後返還600萬元予林文昌,且依證人林文昌於本院證稱:黃碧霞原要給我1,200萬元,但只有在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前給我600萬元,並沒有依照約定在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給我剩餘的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吳幀彥與林文昌間因上開委任事務致生債權債務關係。又被上訴人吳幀彥於95年9月24日書立承諾書:「謹承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黃碧霞女士債權金額新台幣弍仟陸佰萬元正,或促成林文昌塗銷登記於黃碧霞女士名下平鎮巿土地之全部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38頁),亦僅係被上訴人吳幀彥承諾清償黃碧霞之債務,或協助塗銷林文昌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並無載明被上訴人吳幀彥與林文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協議書、承諾書履行之情形。是上訴人以上開書證證明林文昌與被上訴人吳幀彥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尚難憑採。況原審於103年3月14日諭知證人林文昌於兩週內提出匯款予被上訴人吳幀彥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然林文昌迄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自難僅憑其所為之證詞,遽認即認其與被上訴人吳幀彥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借貸債務若干。
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9年5月15日至90
年5月15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吳幀彥(原名吳振芳),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吳幀彥對林文昌於89年5月15日至90年5月15日發生之債務。惟證人林文昌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吳幀彥係於「88年初」向其借款(見原審卷第147頁),其所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88年8月24日、88年11月24日,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並非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89年5月15日至90年5月15日所發生之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拋棄書、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係分別88年3月24日、3月30日及11月25日書立,是其上所載8,000萬元之債權,應非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上訴人以此證明林文昌所稱3,900萬元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有疑義,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⒋依證人林文昌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為何會辦理權利內
容變更登記?)那時候被告吳幀彥欠人家很多錢,他的債主來跟我談,說我把土地都設定走了,應該要分一些給他們,我就要求要拿一些錢給我,後來我就過戶給黃碧霞等人及過戶被告吳幀彥的一位秘書。他們有給我一些錢,所以有清償了一部分」「(法官問:你方稱被告吳幀彥之債主有付給你多少錢?)一個人都付六百萬元,約一千多萬元,有黃碧霞只付一半約五百萬元,我只解除一半的抵押權, 黃月惠 付我九百多萬元,我有把一、二胎全部撤銷,因為吳邱金環的兒子吳振東有付錢幫忙解決一胎的部分,所以我把抵押權分一半給他即一千二百五十萬。呂芳炉好像有給我三、四百萬元」「(法官問:被告吳幀彥是否以移轉上開土地作為清償向證人之借款?)沒有,只是土地過戶給我,債務都還在」「(法官問:是否有和被告被上訴人吳幀彥二人一同進行會算?)沒有,因為被告吳幀彥之前曾入獄,我找不到他,後來他出來後我託吳振東找他,他也不願意出來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正反面、第149頁),足見其僅證述被上訴人吳幀彥移轉土地,惟未明確證述其取得土地之緣由,且系爭抵押權原另一抵押權人呂芳炉,其抵押權業於101年8月24日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吳幀彥既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惟證人林文昌未以之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僅係擔保債務之清償,亦與常情不符。
㈣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
被上訴人吳幀彥曾以買賣為原因於89年6月26日將新竹縣○鎮○○○段大東坑小段151、152、152-1、152-6至152-9、
153、153-2、153-4至153-11、153-13、154、155、155-1至155-3、157等24筆土地予林文昌之配偶 李素珠 ,如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284萬7,800元;其中151、152、152-1、152-6至152-9、153-4至153-11、153-13、154、155、155-1至155-3、157等土地原設定予林文昌之抵押權,業於94年10月4日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林文昌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抵押債權已清償之意旨等情,有附表、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5日北地所登字第1050006621號函暨檢附塗銷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60、203至211頁),且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12月28日至94年12月27日,與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89年5月15日起至90年5月15日有部分期間重疊,依證人林文昌亦於本院證稱:關西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我太太,擔保被上訴人吳幀彥欠我金錢債務之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縱上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不同,惟林文昌仍得與被上訴人吳幀彥合意,由被上訴人吳幀彥移轉上○○○鎮○○段大東坑小段之土地,以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或以其價值抵償系爭抵押債權。又徵諸被上訴人吳幀彥曾匯款予李素珠、林文昌,有附表、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70、73至78、80至82、86、88至90、98、
99、101至104、106至110、111頁),是被上訴人吳幀彥辯稱:伊依林文昌指示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證人林文昌之妻李素珠,乃係為了清償對林文昌之債務,亦因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等作為代償債務等語,尚非無據。另依證人吳振東證稱:吳邱金環只是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的名義人,我與被上訴人吳幀彥合夥購買,我只有三百坪,一坪三萬元,我出九百萬元,其餘都是被上訴人吳幀彥出的,被上訴人吳幀彥只告訴我一坪三萬元,系爭土地總價金並沒有告訴我。平鎮段196-2地號土地徵收要塗銷抵押權,才過戶給 游禮華 ,是林文昌指定移轉登記給他。被上訴人吳幀彥於89年11月15日將平鎮段248地號(原457地號)土地移轉過戶給訴外人林文昌,並將鎮安段1309地號土地過戶給林文昌指定之人游禮華,至於移轉目的是清償借款還是擔保借款,或其他原因我不知道。平鎮段196-2土地徵收後的部分補償款222萬9,184元有給抵押權人林文昌,鎮安段1309地號土地亦要過戶給林文昌,而游禮華是林文昌指定過戶的名義人。至於上開補償金222萬9,184元及土地過戶給林文昌,用於抵償多少債務,我不知道。
移轉登記予游禮華部分不是買賣,所以沒有價金的問題,而是要求林文昌會同塗銷抵押權,以便領取徵收款,但他們抵償多少債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復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而證人林文昌亦曾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進行結算?)我只收了二千多萬元」(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被上訴人吳幀彥曾清償2,000餘萬元予林文昌。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吳幀彥與證人林文昌之債權債務,業因被上訴人吳幀彥以轉讓系爭土地以及其他土地做為清償借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林文昌對被上訴人吳幀彥是否仍有擔保債權2,500萬元存在,要非無疑。
㈤上訴人前雖對被上訴人吳幀彥聲請核發桃園地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7016號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並未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幀彥請求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亦未表明其對被上訴人吳幀彥該450萬元債權之原因事實為何,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故自前開支付命令所命之給付無從認係上訴人受讓林文昌對被上訴人吳幀彥於89年5月15日至90年5月15日間借款債權之證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對於
被上訴人吳幀彥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權450萬元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吳幀彥有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450萬元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吳幀彥依桃園巿平鎮地政事務所101年平資字第151760號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450萬元內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坐落地段│地號│重測前地段地號│權利範圍│現任│││││││所有權人│├──┼─────────┼───┼──────────────┼─────┼────┤│1│桃園縣平鎮市(現為│97│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17/216│吳振東│││桃園巿平鎮區,下同│││││││)中庸段│││││├──┼─────────┼───┼──────────────┼─────┼────┤│2│桃園縣平鎮市○○段│218│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436/3240│陳素絨│││││├─────┼────┤│││││1311/3240│王俊德│├──┼─────────┼───┼──────────────┼─────┼────┤│3│桃園縣平鎮市○○段│284│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667/1080│吳振東│├──┼─────────┼───┼──────────────┼─────┼────┤│4│桃園縣平鎮市○○段│306│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152/1080│陳素絨│││││├─────┼────┤│││││455/1080│王俊德│├──┼─────────┼───┼──────────────┼─────┼────┤│5│桃園縣平鎮市○○段│407│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547/1080│吳振東│├──┼─────────┼───┼──────────────┼─────┼────┤│6│桃園縣平鎮市○○段│428│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637/1080│游禮華│├──┼─────────┼───┼──────────────┼─────┼────┤│7│桃園縣平鎮市○○段│447│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667/1080│吳振東│├──┼─────────┼───┼──────────────┼─────┼────┤│8│桃園縣平鎮市○○段│447-1│分割自編號7所示土地│667/1080│吳振東│├──┼─────────┼───┼──────────────┼─────┼────┤│9│桃園縣平鎮市○○段│457│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160/1350│陳素絨│││││├─────┼────┤│││││477/1350│王俊德│├──┼─────────┼───┼──────────────┼─────┼────┤│10│桃園縣平鎮市○○段│465│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167/1350│陳素絨│││││├─────┼────┤│││││500/1350│王俊德│├──┼─────────┼───┼──────────────┼─────┼────┤│11│桃園縣平鎮市鎮○段│1309│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185/1296│游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