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政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109年度交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政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一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實
一、徐政勳於民國108年6月2日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呂承鍹 ,在新北市○○區○○路一段通往連城路方向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綠燈後直接右轉通往連城路,右後方剛好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 劉先美 (兩車相對位置接近併排),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綠燈後直行,導致兩車發生撞擊,劉先美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三、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徐正勳 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先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徐政勳(下稱被告)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於審理時已經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與告訴人劉先美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書各1份與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共6張可資佐證(偵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1頁),可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被告、告訴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
1.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該「注意車前狀況」的注意義務範圍,並不侷限於車輛的直接正前方,也應該涵蓋駕駛人雙眼輕易可以觸及的車輛周遭範圍,避免駕駛人對於車輛除了正前方以外的周遭事態產生置之不理的輕忽態度(當然也不能要求駕駛人刻意轉頭去注意背後的路況),當駕駛人不需要特別費力便可以遵守注意義務的情況下,防止危險發生的成本是小的。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在我右邊一點點而已等語(偵卷第5頁),又於準備程序供稱:事故發生前我停在路口等紅燈,當時告訴人在我右手邊,兩車位置接近併排等語(本院卷第62頁),以及根據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的結果,當下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後方(筆錄誤載為左後方),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調偵第2頁)。既然被告停等紅燈的時候,已經注意到右邊有一輛機車與自己接近併排,以及告訴人的機車位在比較後側的地方,應該也可以注意到被告的車輛,被告、告訴人卻於綠燈之後,沒有小心車輛周遭的行車狀況貿然右轉與直行,導致車禍的發生,雙方均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注意義務。
3.因此,被告的過失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至於告訴人的與有過失只是法院量刑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並不會影響被告刑事責任的成立。
(三)被告並沒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
1.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該規定應該是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是不同車道的行駛狀況,如果是同一車道而且同向行駛的前後車輛,便沒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問題。
2.本案車禍發生之前,被告與告訴人的機車於相同車道同向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8頁),對於被告來說,自然是沒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被告違反該義務的結論(偵卷第46頁正背面),與客觀資料、注意義務的法律解釋不符合,難以採信(甚至未認為告訴人與有過失)。
3.因此,檢察官以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有誤會,而被告違反的是「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注意義務,兩者只是注意義務態樣、內容的不同,適用法條結果相同,此部分並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但是為了保障被告的防禦權,審理時已經當庭向被告預告法院認定事實的可能結果(本院卷第82頁)。
二、論罪與撤銷原判決的原因: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認為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一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的易科罰金標準,固然有幾分道理,然而:
1.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的機車於相同車道同向行駛,被告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原判決卻認定被告違反該義務而有過失,並非正確。
2.原判決又漏未審酌本案車禍的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的事實,以及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的和解約定(詳如以下說明),量刑的基礎已經發生重要的變化,足以動搖原判決的量刑結果。
(三)被告提起上訴並沒有具體提出原判決有什麼違法或不當的地方(只有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無法認為被告這樣子的上訴是有理由的,可是經過本院審查原判決以後,既然發現有上述的瑕疵,那麼就應該將原判決撤銷,並且進行改判。
三、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導致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鎖骨、肋骨骨折,行為非常值得譴責,但是告訴人同樣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是車禍發生原因之一,以及被告沒有任何前科,最終坦承犯行,態度還算良好,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和解,以有期徒刑作為被告此次犯罪的刑罰種類,並且從輕量刑應該是比較恰當的。又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人力派遣,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而且需要分擔家計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自首接受裁判的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告訴人也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74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不小心,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也明白遵守交通道路規則的重要性,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告訴人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實現求償權),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為了督促被告履行和解約定,保障告訴人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如果被告沒有遵守約定而且情節重大的話,檢察官即可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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