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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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佑翔 代理人 劉家瑞 律師被告 陳佑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9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寧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佑翔為姊妹。緣被告與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以附條件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嗣被告與其母親於109年4月間某日,因本案房屋所有權產生爭議,被告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趁聲請人不在之際,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聲請人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一)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2232號函文可知,被告之行為係以強暴手段,在時空密接下造成聲請人不能正當行使權利進入本案房屋之結果,其對物強制手段已間接傳達使聲請人清楚感受強暴,致妨害聲請人行使正當出入本案房屋之權利,對被告所為,應予起訴並判刑,舉例而言,房東與房客如有民事糾紛,卻仗勢為房屋所有權人即趁房客出外之際強行更換房屋門鎖,致使房客返家時無法行使出入房屋之權利,自將使房客無處可歸,明確感受到強暴手段,而嚴重戕害其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則房東之舉自應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相繩,依舉重明輕之理,被告更應受刑事處罰云云。
(二)被告辯稱於案發前之109年8月19日遺失本案房屋之門鎖鑰匙,檢察官就被告辯稱應傳喚證人或檢視證物,以詳加調查被告是否藉由通訊軟體與他人製造鑰匙遺失之假象,但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請求均未進行調查,因此有調查不完備與未盡調查程序之事實云云。
(三)聲請人每日均居住在本案房屋,被告高達9日之時間都未尋求聲請人或其他家人之協助,更未通知聲請人或其他家人,卻於9日後未經通知強行突襲更換門鎖,並安裝完成監視設備,明顯不合常理,檢察官就此部分應詳加訊問被告與相關人證,包含發函或傳喚社福團體之承辦人,以查明被告所稱要拿取幼童物品是否屬實,但檢察官卻僅憑被告片面之詞,未進行具體調查,因此有調查不完備與未盡調查程序之事實云云。
(四)檢察官應詳加調查被告於強制換鎖當日所安裝之監視設備是哪間廠商所安裝、被告是否於更換門鎖前即事先聯繫廠商、討論規格報價、預約安裝日期,以釐清被告是否有預謀犯妨害自由罪或構成該罪之未遂犯,但檢察官均未調查,因此有調查不完備與未盡調查程序之事實云云。
(五)被告若僅需拿取物品,應於開鎖拿取物品後將原鎖具回復原狀,退步而言,若無法回復原狀,亦應交付新門鎖之鑰匙予聲請人,但被告換鎖迄今已逾3.5個月,卻仍拒絕交付新門鎖之鑰匙予聲請人,由此可知被告顯係預謀犯妨害自由罪,具備主觀犯意云云。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為本院(即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107年間起將本案房屋無償提供予聲請人居住。嗣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利用聲請人出門上班而不在本案房屋之際,指示不知情之成年鎖匠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致聲請人於同日下班後因沒有本案房屋大門新門鎖之鑰匙而無法經由大門自由出入本案房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314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背面)相符,並有本案房屋新門鎖照片、被告與聲請人使用「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聲請人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生活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28-33、35-37頁)。由此可知被告指示成年鎖匠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時,本案房屋使用人即聲請人未在現場,係事後始知悉上情,自無從認為被告有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不論被告是否有合法之權源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亦無論其行為之結果對於聲請人出入本案房屋大門是否產生不便,但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是以,告訴意旨所指部分,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2232號函文,並謂被告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之方式,已使本案房屋使用人即聲請人無法自由從大門出入本案房屋,故被告所為已屬對人使用間接之強暴手段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正當出入本案房屋之權利,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利用聲請人不在本案房屋時,將聲請人尚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門鎖更換新鎖,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所稱,委難可採。
(二)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果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倘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難謂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亦難遽予裁定交付審判。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至(四)均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偵查作為不備之違誤,並未參照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前述起訴門檻,本院依據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亦認定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罪嫌,仍有不足,亦即仍不足謂已跨越起訴門檻。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二)至(四)所稱,均難遽採。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五)固稱被告拿取物品後,既未將本案房屋大門之原鎖具回復原狀,亦遲遲未交付新鎖具之鑰匙予聲請人,顯見被告係預謀犯妨害自由罪云云。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五)既未論敘說明被告所為如何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亦未詳述被告未將本案房屋大門之原鎖具回復原狀及未交付新門鎖之鑰匙予聲請人,與被告有無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認定有關,僅疏略稱被告顯係預謀犯妨害自由罪。是以,實難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五)所載理由,遽認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已跨越起訴門檻。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認告訴意旨之指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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