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昆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王昆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5年5月3日起至96年5月2日止,嗣王昆明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並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環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三、被告王昆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是單親家庭,扶養3子,全靠打零工維生,母親年邁,伊本人復右髖骨頭缺血壞死,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機會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因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感受刑罰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家庭因素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狀況等範疇,縱認屬實,僅係量刑參考,並無從減免其罪責。又被告自95年間起,迄今已有多達5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3月、4月、6月等罪刑確定及易科罰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均未能戒除酒癮,一再觸犯同性質之罪,顯見被告並無悔意,經衡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因符合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此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無顯然過重之情。
(三)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