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謝旻富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旻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謝旻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158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旻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即受刑人謝旻富於民國
101年3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雲林地檢署依受刑人之住所合法傳喚,未見其自行到案接受執行,雲林地檢署再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位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外,復查受刑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且受刑人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此有雲林地檢署101年3月13日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囑託拘提並執行函文、嘉義地檢署函覆拘提未獲函文、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