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永祥 代理人 林盈吉 律師被告 夏曉紅
原紹誠 (原名 原喆 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43條、第335條分有明文。再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亦有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
、大同區、內湖區、南港區,及新北市汐止區、淡水區、八里區、三芝區、石門區一節,有司法院100年1月4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按,核先敘明。
㈡自訴意旨指述被告夏曉紅、原紹誠邀同自訴人,於民國102
年4月29日,在香港與原紹誠簽訂「財務顧問委託合同」,於同年5月9日,在高雄市與夏曉紅簽訂「借款契約書」,自訴人因而依「借款契約書」及雙方約定,於同年5月10日,至新北市新莊區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匯款新臺幣1,180萬元至被告夏曉紅指定之第三人 翁毓禧 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然被告夏曉紅、原紹誠未履行借款義務,亦拒絕返還自訴人交付之款項,而認被告夏曉紅、原紹誠涉犯詐欺犯行等情,有自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至4頁),且經自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審自字卷第97頁)自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內容即如上述,當可確認。故依前開自訴意旨,本件犯罪地為香港、高雄市、新北市新莊區,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至明。
㈢自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自訴一節,有自訴狀上收
狀章在卷可憑(見審自字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102年12月25日時被告夏曉紅、原紹誠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情形決定管轄權,先予敘明。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原紹誠住所係在高雄市,被告夏曉紅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臺灣,被告2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茲論述如下:
1.被告原紹誠於101年12月17日起設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1樓一情,有被告原紹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自字卷第20頁),且被告原紹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其住所僅有上址一情,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自字卷第30頁、第40頁),可見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原紹誠之住所係在高雄市。
2.自訴人於自訴狀上雖載被告夏曉紅住址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頁),且提出被告夏曉紅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影本(下稱居留證,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2頁)為佐。然觀諸前開居留證可知,被告夏曉紅為大陸地區人士,其配偶為被告原紹誠,其以依親居留之事由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夏曉紅係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本身並非臺灣地區人民,並無如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設有長久居住住所之必要,因之,被告夏曉紅未必在臺灣設有「住所」。再前開居留證上所載「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僅係在臺期間之「住址」,要與以久住之意,住於一定之地域,而設定該處為「住所」要件有別,佐以101年12月18日至103年3月10日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並無被告夏曉紅戶籍登記申請一情,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自字卷第32頁),益見被告夏曉紅並無設籍於上址,是尚難逕認居留證上所載「住址」即為被告夏曉紅之「住所」。又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所在大樓之保全人員未曾見過被告夏曉紅,且該戶為出租戶,自103年1月起由4名男子承租居住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3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訪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字卷第33至35頁),亦相關事證可證自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夏曉紅確有居住上址之情形,尚難認該處為被告夏曉紅之居所。更進者,被告夏曉紅自102年11月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一情,有被告夏曉紅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19頁),由此益徵自訴人於
10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夏曉紅並未身處臺灣,且已離開臺灣月餘,自無住居臺灣之情形。換言之,斯時被告夏曉紅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均不在臺灣境內至明。
㈣綜上,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未經自訴人聲明,自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提供被告夏曉紅之地址,確係被告夏曉紅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登載內容,且被告夏曉紅並無否認、變更或廢棄其在臺住所,亦未爭執法院送達或管轄權,原審受命法官更當庭認定被告夏曉紅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而同意拘提,可知被告夏曉紅受通知並主張、辯護及原審法院管轄審理本案並無困難亦無爭執。自訴人實不知原審如何以被告夏曉紅出境、現未居住其地,即得推斷被告夏曉紅已廢棄其「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之「住所」登記,如此外國人離境即非我國管轄對象,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適用及管轄豈非僅屬具文。再被告原紹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皆親自到庭,並對法院審理程序安排及證據能力表示具體意見,迄至103年3月31日庭訊時始第一次未到庭,顯見原審法院管轄並未造成被告原紹誠之困難,被告原紹誠亦無未受通知或無法到庭之情事,亦未曾爭執法院管轄權限,由原審法院管轄審理本案,自屬合法、合理。另自訴人及證人現皆居住臺北,由原審法院管轄審理不僅合法,亦可避免自訴人及證人之訟累,伸張合法權益。若本案由被告原紹誠住所地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無法解決被告夏曉紅拒不出庭、被告原紹誠未請假不到庭之問題,徒坐實被告意欲迴避法律制裁之意圖,刑事訴訟法「牽連管轄」之規定原為訴訟經濟,於本案卻成為原審藉詞推託管轄之藉口。為此,爰請撤銷原審管轄錯誤判決,自為判決或要求原審繼續、儘速為本案之審理云云。
五、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案犯罪地並非原審法院管轄範圍,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夏曉紅、被告原紹誠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業已認定如上,被告夏曉紅居留證上之「住址」並非「住所」,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夏曉紅業已離臺月餘,嗣後亦無返臺情事,自難認斯時被告夏曉紅之居所或所在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上訴意旨泛以被告夏曉紅之居留證上所載「住址」為被告夏曉紅之「住所」,自無可採。再本案依前開管轄標準,無一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與牽連管轄要件不符,上訴意旨所稱牽連管轄云云,要與本案無關。又管轄之有無,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刑事訴訟法業已明定管轄標準,並無因被告不予爭執管轄或收受通知、到庭即可使無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故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收受通知、到庭且未曾爭執管轄,原審法院審理即屬合法云云,顯屬無據。至自訴人、證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能否強制被告到庭等節,均與管轄無涉,上訴意旨執此而稱原審法院所認管轄有誤,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被告2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原審因認無管轄權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敘明未經自訴人聲明移送於有管轄之法院,依法毋庸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之他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