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凱富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凱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6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彭俞翔 與同事 劉艷飛 於101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 家瑞 建設新店安坑段案新建工程工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即新北市○○區○○路○○巷底)內,與該工地模板工人 林金木 (綽號「 阿木 」)、柳 俊傑 (綽號「俊傑」)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彭俞翔受有右手挫傷,嗣由模板工人所屬超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利公司」)與彭俞翔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達成和解,超利公司給付上開賠償金後,由該和解契約見證人 賴星光 將其中16000元交予彭俞翔,彭俞翔再將6000元交予劉艷飛。王凱富與林金木、 柳俊傑 、 黃正昌 (後3人未據起訴)等人,均明知彭俞翔係合法正當取得上開和解賠償金,並未積欠或應支付王凱富等人任何債款,王凱富竟夥同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3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工地,由柳俊傑指認彭俞翔,向同夥稱「就是他」等語,林金木即當場向彭俞翔恫稱:「把他押走」,同夥中有人要求彭俞翔退還前揭賠償金,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彭俞翔返還其已受領之上開和解賠償金,使彭俞翔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嗣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彭俞翔乃將身上僅有之1萬元現金交付王凱富,王凱富並向彭俞翔稱:下星期一下午4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隨即與同夥離去現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凱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而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供述證據),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檢察官亦未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復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凱富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而其於原審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等人前往上址工地內,過程中有人對彭俞翔稱「把他押走」,並自彭俞翔取得現金1萬元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於原審及所提上訴狀辯稱:我沒有對被害人說要把他押走,也沒有取得被害人當天交付的錢;這事情並不是我本人做的,是林金木做的,為何只判我一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彭俞翔與案外人劉艷飛於101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工地,與該工地模板工人林金木、柳俊傑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彭俞翔受有右手挫傷,由超利公司與彭俞翔以116000元達成和解,模板工人所屬之超利公司給付上開賠償金後,由該和解契約見證人賴星光將其中16000元交予彭俞翔,彭俞翔再將6000元交予劉艷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俞翔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賴佳傑 、 賴日萬 、 蔡大維 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101年度他字第6905號卷第24、25、67至69頁、73至74頁),並有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同上他字卷第17、18頁)。
(二)被告夥同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共同對彭俞翔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彭俞翔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至3時左右○○○區○○路○○巷工地工寮整理東西的時候,一群人約2至3名男子衝入工寮,由打我的那個模板工人在那些黑道兄弟後面講說「就是他」之後,現場其他黑道兄弟大聲對我恐嚇「把他押走」,我當時很怕他們把我押走,那黑道兄弟就叫我出去,當時我同事 黃明芳 看到我遭人恐嚇就跟在我後面,過了一會,我同事就遭黑道兄弟大聲喝令稱「回去工寮」,並將工寮的門看住,不讓黃明芳出去,對方以為我有叫兄弟出面向其板模工人索取11萬6千元,我當下就向其解釋說不是我叫來的,但是對方均不採信,並要我將現金11萬6千元還給板模工人。我當下怕對方將我押走,在威脅情形下,我就將我身上現金1萬元拿給黑道兄弟,之後黑道兄弟等人就向我說「下星期一下午4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裡一下」,之後那些黑道兄弟就離開現場了。編號二號(指被告)、六號(指黃正昌)是向我恐嚇取財的男子;我當時將現金交給編號二號的男子,編號六(即黃正昌)是喝令我同事黃明芳進入工寮不准出來之男子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2)於102年4月8日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做水電,因為管子有被破壞,當場有五至七人過來,我們都是在同一個區塊做事,當天有跟「俊傑」發生口角,那五、六個人是走路過來,只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打我,打我的人是「俊傑」的同事,他們都是做模板的。隔一、兩天後,他們叫很多兄弟過來,「俊傑」跟另一個人威脅我說,叫黑道其中一個要把我押走,「俊傑」說「就是他」,並叫那位兄弟把我帶走,但我沒有真的被人押走;裡面有一個兄弟叫我把之前我拿到賠償金吐出來,當天我有還1萬元給那個兄弟,我是親手拿給他的,跟我拿錢的兄弟說要再約下一次時間,要過來工地叫我把其他錢約6000元再拿出來。(檢察官提示他字卷第22頁照片)王凱富就是拿錢的那個人,黃正昌有來現場;王凱富只有跟我拿錢及叫我把錢吐出來等語(10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第285號卷第51、52頁)。(3)於102年7月4日偵查時結證稱:(當時你說你是在被脅迫的情形下,把現金1萬元交給黑道兄弟?)是,我是認為當時他們人多,且有說要把我押走,所以我認為我有被脅迫。(你當時1萬元到底是交給誰?)我是跟柳俊傑吵架,我錢我記得是拿給王凱富等語(同上偵緝卷第76頁)。(4)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5月12日左右,在上開工地內,有無一群人要求你交付金錢?)有。大約10幾個人到工地內,指明要找我,因為之前工地有糾紛,我與對方其中一人之前有寫和解書,對方有賠我1萬6,000元,後來對方那些人說我求償金額太高,就要求我一部分的錢還給他們,我就還他們1萬元。(當天被告有無做什麼或拿什麼或參與那部分的行為?)被告就站在我旁邊前面這樣。(在101年5月18日警詢時稱「當時向你恐嚇並向你勒贖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整的是編號二號,我當時將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整是交給編號二號,當時向我恐嚇取財帶頭的男子就是編號二號的男子」等語,且編號二號將警方提示給你看該人照片就是在庭被告王凱富,當時你有無說謊?)我只知道那個時候很害怕,當時應該是沒有說謊。(當天你身上有多少現金?)差不多1萬出頭,幾乎現金都給他們了。
(依你之前警詢所述,你當日是將現金交給王凱富,為何你不是將現金交給與你發生糾紛的柳俊傑?)那時候緊張看到人就拿給他們,我看到柳俊傑在後面跟他們聊天,柳俊傑當時在工寮外面聊天,我就是緊張害怕,看到誰就拿給誰。(當天為何會緊張害怕?)第一次遇到這麼多人找我這種情形,我當然緊張害怕。(你有無跟他們講說,如果不給錢會如何?)我沒有講過,我只說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有多少就還多少。(那對方如何說?)好像有人說過幾天再來跟我拿剩下的。(你聽到對方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把你押走是否會害怕?)會。(你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證稱「我當時是跟柳俊傑吵架,我錢我記得是拿給王凱富」這句話是否實在?)應該是,當時以這份筆錄應該是這樣。(在偵查中做上述供稱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王凱富?)有。(當天你把1萬元給對方以後,對方有要跟你約再拿一次錢?)就是跟我講說過幾天會再過來,說跟我講後續那些錢的問題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11頁至113頁反面)。又證人即上開工地水電工程主任黃明芳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至3時左右,我於○○區○○路○○巷工地工寮整理東西的時候,一群人約2至3名群男子衝入工寮,當時黑道兄弟就叫彭俞翔出去,之後我就跟著出去,現場其他黑道兄弟大聲恐嚇說「把他押走」,我當時也有聽到黑道兄弟與彭俞翔討論到錢的事情,之後我就遭黑道兄弟大聲喝令稱「回去工寮內,不准出來」。…我有看到打傷我同事彭俞翔之板模工人綽號「阿木」及「俊傑」在場,之後我同事彭俞翔就進來工寮內向我們詢問說是否能將錢湊一湊,我有看到我同事彭俞翔就拿錢出去,我同事過了一會就進入工寮說黑道兄弟於下星期一還要過來找彭俞翔。編號二號(指被告)是與彭俞翔談話之男子,編號六號男子(指黃正昌)喝令我們不准出來,當時向彭俞翔恐嚇取財帶頭之男子就是編號二號之男子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9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阿木的朋友有說要把對方押走,對方(指彭俞翔)有拿1萬元出來;「阿木」對著被害人叫「把他押走」,後來被害人好像有拿1萬元..;我有對被害人說「下星期一下午4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同上偵緝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151頁)。上開被告及證人黃明芳之供證,核與證人彭俞翔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彭俞翔指證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方法勒索錢財之事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被告等人共同前往上開工地,柳俊傑先指認彭俞翔後,由林金木當場向彭俞翔恫稱:「把他押走」,同夥中有人當場要求彭俞翔退還前揭賠償金,嗣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彭俞翔將身上1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向彭俞翔稱:下星期一下午4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2年2月6日偵訊時先稱:(你在101年5月12日下午2時有無到新店安興路工地?)有,那時有一個叫做阿木的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工作時他朋友被打了,請我過去瞭解一下,我跟我朋友 翁震驊 就過去了,過去瞭解阿木跟他朋友就吵起來,阿木的朋友有說要把對方押走,那時警察有來,就抄下我們的證件之後我們就走了。當天沒有從對方身上拿到錢,對方身上的錢是直接拿給阿木他朋友等語(同上偵緝卷第22、23頁)。其後於102年7月4日偵訊時改稱:(你有無收1萬元?)當時錢應該是拿給阿木,因為當時是彭俞翔跟柳俊傑有摩擦,彭俞翔的錢怎麼會拿給我,我跟彭俞翔又不熟等語(同上偵緝卷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為何要到達工地現場?)是阿木即林金木打給我的,他說他在工地發生事情,叫我過去。(你是跟阿木一起去工地現場?)不是。(你是單獨一人前往工地現場?)對。(被害人有無在現場交付1萬元予在場的人?)好像有拿給林金木。(被害人為何拿錢給林金木?)好像是他們原本在工地就有糾紛,詳細情形我真的不知道。(現場有人向被害人喊說要把他押走嗎?)我好像有聽到,是林金木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150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其自己或與他人一同前往上址工地、何人對被害人恫稱「把他押走」及被害人究將1萬元交予「阿木」或其朋友等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否認有自被害人拿取現金1萬元云云之真實性,顯非無疑。況證人彭俞翔於101年5月18日警詢時指認被告及其他人之照片後,證述:我當時將現金交給交給編號二號的男子(指被告)等語,而警詢當時距案發時間僅6日,顯見彭俞翔於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應記憶猶新,且其於偵查中亦指證稱:被告就是當天拿錢的人等語,是證人彭俞翔警、偵訊指證情節,應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我沒有取得被害人當天交付的錢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夥同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3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工地,先由柳俊傑指認彭俞翔後,由林金木當場向彭俞翔恫稱:「把他押走」,同夥中有人當場要求彭俞翔退還前揭賠償金,嗣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彭俞翔將身上1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向彭俞翔稱:下星期一下午4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彭俞翔指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原審亦供稱:阿木的朋友有說要把對方押走,對方(指彭俞翔)有拿1萬元出來;「阿木」對著被害人叫「把他押走」,後來被害人好像有拿1萬元..;我有對被害人說「下星期一下午4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且證人黃明芳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其他黑道兄弟大聲恐嚇說「把他押走」,我當時也有聽到黑道兄弟與彭俞翔討論到錢的事情,之後我就遭黑道兄弟大聲喝令稱「回去工寮內,不准出來」等語,足徵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彭俞翔之同事遭被告等人阻隔,無法為彭俞翔解危或聲援,顯見被告及其同夥上開言詞及行為,已對被害人彭俞翔造成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疑義。再者,被害人彭俞翔係因遭人傷害而合法自超利公司取得上開和解賠償金,被告或林金木、柳俊傑及其同夥並無權利要求被害人彭俞翔返還上開和解賠償金之權利,被害人彭俞翔亦未積欠被告等人任何之款項或債務等情,是被告等人共同以上述恐嚇方法向被害人彭俞翔要索錢財,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及其他同夥之行為,已觸犯刑法恐嚇取財罪,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為圖不法財物,竟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彭俞翔支付款項,對被害人彭俞翔之心理戕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涉犯本件恐嚇取財,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