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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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上更(二)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上訴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複代理人 朱萱諭 律師被上訴人 童寶環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吳國源 律師追加被告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末三行「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係就上訴人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為裁判,此可就上開判決案由欄已先敘明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且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論述上訴人於前審為訴之變更,並追加火星人公司為被告,將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變更及追加為:先位請求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52,146,1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更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以下就兩造於98年4月2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真意為何?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行為?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追加被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後,兩造之爭點為論述,未再就上訴人變更前之主張為准駁,故前開判決於主文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末三行及第八點所為如主文所示之記載,屬顯然之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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