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
黃綺雯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明羈押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6年8月11日執行羈押,嗣於第1次羈押屆滿前,裁定自106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至107年1月10日第2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裁定應自107年1月11日起,延長2月,第2次羈押期間即將於107年3月10日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重刑在案,被告既受重刑判決,則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受刑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部分將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