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璨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燦宇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燦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燦宇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罰金刑部分,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忠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有期徒刑4月│││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2年8月間至102年│102年7月8日│││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259號│第9080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7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5日│105年1月12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7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9日│105年1月12日│││確定日期│││├───┴────┼──────────┼──────────┤││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8號│第5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