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紹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紹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經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採尿送驗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 劉美雪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行關於「並經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為「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2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5月6日晚上10時56分經警採尿送驗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