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士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士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士宏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廖士宏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3案件刑期之總和(即拘役10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忠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4年04月29日│104年06月23日│104年08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00號、第3984號、│第2600號、第3984號、│第5992號│││第4199號│第4199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13號│104年度簡字第213號│105年度簡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5年01月25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13號│104年度簡字第213號│105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03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1.雲林地檢105年度執│1.雲林地檢105年度執│1.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6號│字第76號│字第792號│││2.編號1至2已定應執│2.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