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蘇嫊娟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