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判決如下:
主文趙清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清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新北大到」應更正為「新北大道」;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依當時現場狀況,已可知告訴人 黃雅琳 受有傷害,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以賠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成立調解,當場支付10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餘款200萬元自
104年4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分期給付,而取得其諒解,過失傷害部分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調解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偵查卷第2、10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被告趙清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清琳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到往桃園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繼續行駛,此時適有黃雅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五股方向直行,兩車發生擦撞,黃雅琳上開機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趙清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趙清琳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黃雅琳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主動救護黃雅琳及留下姓名,而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黃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清琳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琳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伊於上述時、地執行勤│││局中平派出所警員 姚志宏 │務,指揮汽、機車通行,案│││職務報告│發當時伊見告訴人、被告發││││生車禍,即呼叫勤務指揮中││││心幫忙通知救護車到場,但││││被告並未請伊代為通知救護││││告訴人,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㈠、㈡、現場圖、監視器│、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翻拍照片暨車輛毀損照片││││共18張││├──┼───────────┼────────────┤│5│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受有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趙清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