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嘉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嘉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俞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慎碰撞沿相同路段之對向步行而來,推手推車之 李登芳 」應更正為「不慎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迎面撞擊推手推車沿民德路外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經該處之李登芳」;證據清單編號2第1行「警詢中、」應予刪除,編號3倒數第1、2行「監事翻拍暨現場照片數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4張」,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登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新北市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道路施工圍籬,不慎違規跨越道路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李登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2年9月8日甫因駕車超速、闖紅燈之違規,致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傷行人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而於103年7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前案肇事後未及2月再為本案之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顯然對於交通行車安全態度輕忽,駕駛行為甚為草率,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事後雖願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48號被告俞嘉祐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嘉祐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往德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德路與華安街1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避免跨越分隔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碰撞沿相同路段之對向步行而來,推手推車之李登芳,致李登芳因此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俞嘉祐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其犯行前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登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俞嘉祐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登芳於警詢中│同上│││、偵訊中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同上│││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事翻拍暨現場照片數││││張││├──┼──────────┼───────────────┤│4│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本件交通事故經初步分析研判,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因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表│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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