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徐淑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 徐淑玲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否認系爭本票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徐崇雄 所簽立,惟相對人徐淑玲就該本票為真正乙節未盡舉證責任,且就主張借貸與徐崇雄新臺幣(下同)765萬元,所提出之民國101年5月、103年1月5日同意書、106年5月2日債權債務協議書及帳戶明細等件,有不符常情之疑義,並可認其無資力借貸上開款項,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其應清償借款,且未列 徐千琇徐鳳珍 為當事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判決係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係徐崇雄所簽發,相對人並交付借款765萬元與徐崇雄且有644萬8,300元未獲清償,抗告人為徐崇雄之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又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抗告人及第一審被告徐千琇、徐鳳珍,在繼承徐崇雄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500萬元,經第一審判命抗告人及徐千琇在繼承徐崇雄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50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給付逾166萬6,667元部分,係就相對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而廢棄該部分判決,相對人既非請求抗告人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因連帶債務受敗訴判決之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徐千琇、徐鳳珍之情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第二審法院認定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借貸、未償貸款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及原第二審判決應列徐千琇、徐鳳珍為當事人,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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