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上訴人 吳駿卿 (原名 吳俊卿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駿卿(原名吳俊卿)如其事實欄二、三所載運輸第四級毒品、公務員包庇走私、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未上訴,已先確定),固非無見。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及公務員包庇走私之犯意, 林夏舟 (業經原審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意,上訴人另找來報關業者 沈龍明 (業經判處有罪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負責貨櫃走私進口運抵高雄港後報關事宜,3人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某日在金礦咖啡店商議,原本約定林夏舟走私進口2個貨櫃香菸,將給付上訴人及沈龍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惟不久後,林夏舟另與上訴人在國道1號下臺南麻豆交流道176號縣○○○里○○路旁 萊爾富 超商見面時,林夏舟承前之接續犯意,向上訴人表示貨櫃走私進口之物品改為1,000公斤毒品先驅原料(下稱第四級毒品),事成後林夏舟將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上訴人亦承上開之接續犯意暨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口之犯意應允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行至次頁第7行),關於林夏舟向上訴人表示利用貨櫃走私進口之物品由原本之香菸改為第四級毒品一節,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即共犯林夏舟於偵查及第一審及共犯沈龍明於偵查中之證言,上訴人108年2月25日書立之自白書、google地圖、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2月18日函、上訴人戶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並以:依上訴人自白書之內容,提及1,000萬元報酬一事,適與林夏舟所證另和上訴人商議走私第四級毒品、約定報酬之情節相符;上訴人與林夏舟、沈龍明在討論走私進口「香菸」時,原本約定報酬為1個貨櫃100萬元,2個貨櫃共200萬元,嗣後約定1,000萬元報酬時,沈龍明不在場也不知情;走私香菸與走私毒品先驅原料之標的違法性本質不同,走私毒品先驅原料之報酬遠高於走私「香菸」之報酬,非悖於常情;林夏舟所稱其向上訴人表示改為第四級毒品及期約1,000萬元報酬之時間、地點等情,核與google地圖及其相關行車紀錄等資料相符等旨為其論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第19行至20頁第15行)。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林夏舟所指證向其表示利用貨櫃走私進口之物品由原本之香菸改為第四級毒品等情,縱認所持之辯詞不予採信,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細繹原判決所採憑上訴人自白書,其中所載:「四、107年11月初 阿明 (指沈龍明)約在光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見面,提及每櫃報關進口洋菸費用為1,000萬元…問我可否配合,我答不可以。」、「五、107
年11月中旬…由阿明向 阿文 (指林夏舟)提出每櫃1,000萬元代價負責報關及如何進口較無風險…」、「七、107年12月中旬…阿文向阿明提及此次進口300-400箱洋菸,阿明提出報關費用為200萬元,但須先支付100萬元報關費用為前金」,暨其餘記載各語(見警卷㈠第537至540頁),似無上訴人知悉林夏舟將走私物品(香菸)改為第四級毒品及期約1,000萬元報酬之自白,更未提及有與林夏舟在「萊爾富超商」見面之事。再上訴人事發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現職警員,有長達6天未到任所高雄市○○○路址服勤,實非常態,且其實際出勤情形如何,又非不能向原服務機關查證,原判決徒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7分24秒左右」,自永康-臺南系統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後,迄至「同年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始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行車紀錄,據以推論前揭期間上訴人應停留於臺南市○○區之住處或附近,而有與林夏舟在臺南麻豆交流道附近之「萊爾富超商」見面,似有過度演繹之情形,且未盡查證之責;況其餘所列證據,其內容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林夏舟於與上訴人相約走私進口香菸後曾經再度見面,如何能證明上訴人知悉走私進口之物品改為第四級毒品?抑且依循林夏舟歷次偵訊陳述之脈絡,初稱其可獲報酬為800萬元(見偵一卷第46頁背面),後泛稱:我們約定事成才給他(指上訴人),如果有成功就給他1,000萬元…「麥可」他們又多裝了500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進去,但這多裝的部分我還沒有跟上訴人講好要多給他報酬,我是打算事成之後會追加給他共2,000萬元,因為「麥可」也會因為多裝了500公斤而多給我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75頁背面),似見上訴人的報酬遠高於林夏舟,是否與常情無違?甚至林夏舟可以片面決定追加上訴人之報酬,尤謂因「麥可」多裝了甲基安非他命會多給其報酬,而在未知其可多得報酬若干的情形下,即表示會再多給予上訴人1,000萬元,其所言是否得以憑信?允再詳究;此外,林夏舟前後證詞是否一致,要與補強證據有別(況林夏舟就兩人所謂再度見面之「萊爾富超商」所在,尚有臺南麻豆交流道或臺南永康交流道附近之謬誤),且此部分似未同時查悉可資判斷與走私第四級毒品攸關的上訴人與林夏舟間之通訊監察、其他聯繫或指證等資料,似此情形,如何得認僅憑林夏舟之證言及所列其餘證據內容,即足資憑斷上訴人知悉並參與走私第四級毒品,而足為增強林夏舟單方指證真確性之補強證據?關此疑點本院前次發回業已指明,惟原判決就此未再查實,且說理猶有未明之處,致該瑕疵仍然存在。案關重典,原審未詳加析究,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論上訴人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並從一重論處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賂賄之重刑,殊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合。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其他裁判上一罪(即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