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上訴人 翁紹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翁紹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者。所謂「查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卷內資料,已可考見被告曾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俾檢察官得據以發動偵查,法院自應詳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未加調查或調查仍不完足,即認被告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已供稱其民國109
年12月中下旬及110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誤載為110年11月)2次販賣與 鄧明坤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在新北市中和區向綽號「中和豬皮」之人購買的,並陳述其如何先與鄧明坤連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向鄧明坤收取價金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約定地點向「中和豬皮」購入毒品,其後再返回苗栗約定地點交付鄧明坤等情,並指認「中和豬皮」即為「 朱易紳 」(見110年度偵字第409號卷第37至40、41至45、170至172、196頁,110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20至22頁)。警方依上訴人供述內容,調取上訴人所稱其與「中和豬皮」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之路口監視攝影畫面,110年1月10日23時13分28秒至23時15分31秒,確有一男子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互動,該男子將1紙袋自副駕駛座交付,嗣騎乘機車離去等情(同上偵卷第109至124頁)。且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10年1月10日23時7分確有撥打與「中和豬皮」連繫之通聯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19頁)。另110年1月10日與上訴人同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證人 林華美 於警詢時陳稱:「…等到大約21時許到達(苗栗縣竹南鎮)之後,翁紹瑋先將車停在光華北路與信義路口,我則在車上等翁紹瑋,這時翁紹瑋則下車去找朋友,大約隔了10分鐘左右,翁紹瑋又回到車上,之後翁紹瑋又開車前往新北市土城、中和一帶的某一間全家超商等朋友,當時我因為在車上睡著了,所以我不知道確切地點在哪,過了一下子之後,有人來找翁紹瑋見面講話,並從車窗拿了1包東西給翁紹瑋,翁紹瑋遂將該包物品放在我的腳邊,但是我當時在睡覺,也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之後翁紹瑋便又開車載我前往苗栗。大約在110年1月11日0時許左右,翁紹瑋將車開到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加油站前),並將該包物品拿下來,並叫我把車開走,等他回電之後再去接他。」(見同上偵卷第53、5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回到土城後,到土城的某全家便利商店等朋友?)對。」「(有人拿東西給翁紹瑋嗎?)有,有人拿1包紙袋給翁紹瑋。」「(翁紹瑋上車後,把東西放哪?)放我腳旁。」「(翁紹瑋接著又開車載你回苗栗?)對,他說要去找朋友。」「(翁紹瑋開車去哪?)我只記得旁邊有中油加油站。」「(翁紹瑋有拿你腳邊的紙袋下車嗎?)有,他說要去找朋友,叫我把車開走,等他打電話給我,我再去接他。」(見同上偵卷第166頁)。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供述其毒品上手為綽號「中和豬皮」之人,似非全無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主要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下稱苗栗查緝隊)函復內容,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6頁)。惟苗栗地檢函復:「本件被告供稱上手為『中和豬皮』,後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循線追查中,本署尚無後續結果」。苗栗查緝隊函復:「本隊未因被告翁紹瑋之供述進而查獲綽號『中和豬皮』之毒品上手」,另檢附不詳之人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敘:「本隊查獲翁紹瑋販毒乙案,針對其警詢筆錄中所陳述之毒品上手『中和豬皮』雖有提供真實姓名,及戶籍地,但經本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多次前往該處行動蒐證查證,均無發現有人進出,經本隊研判該對象並無居住戶籍地,且並無相關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且被告翁紹瑋原答應本隊於苗栗地檢交保後會積極透過友人與上手保持聯繫,提供更多資訊予本隊查察,但後續卻無任何作為,故針對翁紹瑋供出毒品上手一案,所掌握情資甚少,查無事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苗栗查緝隊雖稱曾多次前往蒐證查證,但並未檢附相關事證,且無職務報告製作人可供查證,是否屬實?即令無訛,亦僅表示「中和豬皮」其人並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址,對於上訴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事實之認定,仍屬不明。而如前述,上訴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中和豬皮」,除具體指認「朱易紳」外,並有前揭警方事後追查之相關事證可佐,而依警方調取之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清楚辨識當時與上訴人互動之「中和豬皮」其人容貌,此人與上訴人指認之「朱易紳」是否為同一人?如若相符,對象既已特定,苗栗查緝隊或共同偵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未能通知或查緝「朱易紳」到案,其原因為何?後續有無繼續追查,或報請檢察官偵辦,對之實施強制處分?又倘「中和豬皮」非「朱易紳」,因上訴人指認「中和豬皮」為其毒品來源,且有前述事證可佐「中和豬皮」確有與上訴人互動往來,其真實身分為何,警方後續有無追查「中和豬皮」?苗栗地檢、苗栗查緝隊前揭函文均未能說明,致事實仍屬不明,此攸關上訴人本件犯行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係屬對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並屬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審自應依職權詳予調查,非不可傳喚苗栗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本案承辦人到場詢問釐清,乃原審對上情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自難昭折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為避免各該罪應宣告沒收、銷燬及追徵部分,與發回後原審所為之判決結果,發生裁判歧異情形,原判決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