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28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以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本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確定裁定,分別於附表「原確定裁定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23日(末日為例假日,遞延至週一)即告屆滿,乃聲請人各遲至附表「聲請再審日期」欄所示日期,以該等原確定裁定有上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均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即非合法。又聲請人對附表編號4至7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附表「訴訟救助裁定」欄所示裁定予以駁回,此等裁定已於附表「訴訟救助裁定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麗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相對人原確定裁定送達日期聲請再審日期訴訟救助裁定訴訟救助裁定送達日期1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1號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110年9月6日111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32號111年3月18日2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3號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上同上111年2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31號111年3月14日3110年7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5號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110年9月27日111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01號111年3月18日4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8號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110年5月9日111年2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50號111年3月16日5110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110年4月7日111年2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49號同上6110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7日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111年4月26日7110年11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8號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6日111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76號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