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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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訴訟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05號聲請人 吳俗霈 上列聲請人因與 鄒圳麗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1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借款收據、勞保資料查詢等件,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況聲請人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萬0,549元,有民國110年10月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