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伩指定辯護人蔡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伩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聖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供購毒者撥打之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1於民國100年3月20日21時許,簡聖伩依前與 黃政緯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繫之約定,在簡聖伩位在高雄市○○區○○路○○巷4之4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政緯。
2於100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簡聖伩依前與 黃相賓 (使用公共電話)電話聯繫之約定,在黃相賓位在高雄市○○區○○街住處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相賓1次
3於100年3月25日16時許,簡聖伩依前與黃相賓(使用公共電話)電話聯繫之約定,在黃相賓位在高雄市○○區○○街住處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黃相賓1次。嗣於100年3月25日18時許,簡聖伩與黃相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繫相約見面,而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在簡聖伩身上及其住處扣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共計1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政緯、黃相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或概括囑託該院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緯(1次)、黃相賓(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政緯、黃相賓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7-18頁、偵卷85-86頁,偵卷98-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7幀、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簡聖伩資料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警一卷第14-17頁、第20-23頁、偵卷第40-45反頁),及扣案帳冊1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驗前淨重分別為
0.088公克、0.089公克,驗後淨重0.083公克、0.084公克),有該院99年4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
0鑑驗報告為憑(見偵卷第70-72頁)。又安非他命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安非他命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評估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苟非意圖營利,正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從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至為明顯。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並未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相賓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共計1000元確實均有向證人黃相賓收取一情無訛,是公訴人上開認定,應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時間並非密接,地點亦不同,顯屬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應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區○○路「遊戲阜」網咖向一名綽號「賓仔」男子所購買,然因該綽號「賓仔」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證,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從事毒品販賣,足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以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緊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節,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判決)。
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均屬違禁物無訛,依上揭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500元,應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均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須諭知沒收。上開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同,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1支(申設人為被告,含依習慣為被告所有之SIM卡)、電子磅秤,分為販毒聯絡、秤重,而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又附表二編號5帳冊,用於販賣毒品予黃政緯部分之記帳,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之空夾鏈袋,為其用以分裝預備供販賣毒品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稱不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管10個、酒精燈1個、分裝杓(塑膠)
1支、咖啡色小錢包1個、第三級毒品K他命(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成分無訛,驗前淨重0.519公克,驗後淨重:0.514公克,有該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現金500元等物,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不另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一、1│簡聖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一、2│簡聖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3│事實一、3│簡聖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0.088公克、││1│0.089公克,驗後淨重0.083公克、0.084公克)│├──┼────────────────────────────┤│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3│電子磅秤1台│├──┼────────────────────────────┤│4│夾鍊袋1包│├──┼────────────────────────────┤│5│帳冊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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