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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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八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陳瑞瑜 君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其「電動扳手之改良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結構特徵已見於第00000000號「簡易螺絲裝卸電動工具離合及驅動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氣動工具衝擊架封閉潤滑系統」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氣動工具之衝擊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第00000000號「氣動工具之衝擊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第00000000號「螺絲裝卸電動工具」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五)暨其追加一號「螺絲裝卸電動工具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六),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台專(判)○五○一六字第一二九八六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物品具備首創新穎性,及具有增進功效之實用性為要件,本案實違反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被告未詳察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失職違法之處。查本案之專利訴求重點非僅在於離合器之結構,而係包含有可逆馬達、定位牆、傳動輪、離合片、制動鎚、傳動軸及副輪等元件。被告就本案與引證一之結構異同比較時,僅就離合器部分做說明,無視其它相同結構之存在,顯有違失。引證一所揭示之簡易螺絲裝卸電動工具離合及驅動裝置,係包括有:「一基座、一軀動元件、一被動元件、一離合器、一樞軸及二栓柱,該基座設有一中央孔,並於基座側壁形成弧形貫通至中央孔之缺槽,該離合器具有一前緣板,將該離合器接設於基座之第一端,並使馬達之輸出軸接設於該離合器以驅動基座旋轉;該驅動元件係形成對應於基座之缺槽之弧形狀,且驅動元件二端間之長度係略小於基座缺槽長度之內徑,將該驅動元件樞設於缺槽上方之基座呈可自由擺動;該被動元件第一端設有開槽而形成齒狀部,且齒狀部之外徑略大於其他部份之外徑,被動元件之第二端連結釋開螺絲之旋開接頭;被動元件之第一端置入基座之第二端內,且齒狀部恰位於驅動元件下方,‧‧‧。」由引證一所揭示之結構可知,其驅動元件與被動元件之結構分別完全相同於本案之制動鎚與傳動軸,且引證一之基座亦對應本案之傳動輪;二者之被動元件(制動鎚)均以一樞軸樞接呈可自由擺動,而藉由基座(傳動輪)旋轉時所產生之離心力令離合器控制該驅動元件(制動鎚)處於固定或可擺動狀態,若在擺動狀態則可以撞擊被動元件(傳動軸)而旋轉;是以,本案在傳動結構方面與引證二完全相同。再者,由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之記載可知,雖然做為動力源之馬達輸出軸係接設於離合器,但該離合器又係結合在基座,此如同本案將離合器結合在傳動輪一樣,故當馬達軀動離合器旋轉時,該基座亦同步旋轉以形成離心力。此種方式與本案直接驅動其傳動輪旋轉之效果完全相同,但被告未察詳情即認為引證一係僅離合器被驅動旋轉而造成離心力,據以認為引證一與本案之結構及作動方式不相同,實為錯誤之認定,無法令人心服。又本案之傳動輪雖另結合有一副輪,但其組合後,亦僅是引證一之基座之變體而已,實際上並無增進功效之處。原告承認本案所揭示之離合片確實在結構上與引證二之離合器結構不同,且事實上在本案所主張之專利範圍中亦唯有該離合片不同於引證一之離合器而已。然而,本案之離合片看似可藉由旋轉時之離心力將其住外側拋出,但因該二個離合片僅係藉由彈簧予以拉住而無定位中心點,故若該二離合片在製造時因其它因素影響而導致密度不同或質量有差異時,將在旋轉時僅令重量較大之一離合片向外拋出,而另一離合片則仍抵觸於一制動鎚,因而造成制動鎚擺動不確實,無法有效撞擊傳動軸之齒部。雖然此種情況係屬於製造技術方面問題,但在製造時既然對技術之要求如此高,則所耗費之成本亦必然較高,如比一來,將使得產品喪失競爭力而不具經濟效益,因而本案不具增進功效亦為事實。再者,引證二至引證四雖然不具有離合器,但其亦揭示有相同於本案之制動鎚與傳動軸,且該制動鎚均以樞接方式成可擺動而撞擊傳動軸所設之齒部之形式,該引證二至引證四之公開日期均較本案為早,則本案在此部分之結構不具新穎性更為彰顯,不應納入其申請專利範圍中,被告完全無視此一事實之存在而未予論述,亦有違失之處。又引證五、六亦揭示相同於引證一之結構,略有差異之處僅在於引證六、七之離合器控制驅動元件是否可擺動之結構不同,且其被動元件僅具有一齒狀部而已,其餘結構則完全相同於引證一,而該引證五、六之公告日期均早於本案,甚且該引證一係基於引證五、六之結構加以改良者,足證本案確實不具新穎性,理應撤銷其專利。本案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係將其制動鎚界定為「雙制動鎚」之形式,而第四項則界定為「單一制動鎚」之形式,另於第六項並將其受力承座界定為可配合單一制動鎚而製作成單向形式;但此雙制動鎚與單向受力承座之結構特徵均已揭露於引證一中,而單一制動鎚之結構特徵則已揭示於引證五、六中。另外,本案之申謂專利範圍第七項係界定出其出力端之形狀可製作成四方形或其它適合之形狀,而在引證一、三、五、六中亦揭示了四方形狀之出力端。是以,被告認為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仍具有專利性,但其基於職責所在,亦應依職權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四、六、七項予以撤銷方為適法,被告知此情形後卻完全予以漠視,亦有違法之處。綜上所陳,本案所揭示之絕大部分結構在申請專利之前即已有相同結構之創作公開於先而不具新穎性,應將該相同部分之結構自其申請專利範目排除,而本案略有差異於各引證證據之元件亦係屬於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所能輕易思及並達成者,因此本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未審及此,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為此,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引證一審定公告在本案申請日之後,不能作為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論據。本異議審定書除於理由一載明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比較基礎外,並於理由三敘明引證一係離合器馬達帶動而快速旋轉,側板會被離心力甩開,使離合器前緣板向後移,帶動兩支栓柱後移釋放驅動元件,藉驅動元件二端邊打擊被動元件齒狀部,旋轉被動元件,與本案以馬達帶動傳動輪,傳動輪內側之離合片,受離力向外彈開,當離合片自制動鎚凹槽內移開時,制動鎚嵌合受力承座,使傳動軸旋轉,以裝卸固定元件,兩者作動方式不同,並無忽視其他構件之情事。況且原告亦自承本案與引證二離合器不同,故本案與引證一整體結構確屬不同。至於制動鎚擺動不確實係由製造技術不良所造成,此為製造技術改良之問題,與本案構造並無絕對關係。次然查引證二、三、四並未揭露本案以離合器束縛或釋放制動鎚之作動技術特徵,本案與引證二、三、四整體結構不相同,難認本案不合專利要件。而本案藉離合片直接束縛或釋放制動鎚,較引證五、六簡單且具功效之增進。末查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在其所依附獨立項如前述符合專利要件下,其附屬項亦符合專利要件,起訴理由稱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四、六、七項為習知,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陳瑞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電動扳手之改良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二、三、四、五、六,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本案構成要件包含一可逆馬達,其前端軸上,設一傳動齒輪;一定位牆,供可逆馬達之裝設,並於下端部設一圓孔,內置設一軸承,供傳動輪之設置、定位;一圓形座體之傳動輪,其外側端面處,設置一從動齒輪,該輪中央延伸出一圓軸;座體內側中央設置一圓孔,孔內容置一軸承;座體之內側端面上設有阻動及軌道;一離合片,呈M形,採相對兩片式使用,於兩側邊各凸起一鉤形部,供彈簧之裝設,並藉彈簧力將兩離合片向中央拉緊、定位;一制動槌,為弧形塊體,設一圓孔,容置定位銷之穿越;弧形部之一側面,兩端切有凹槽,供離合片嵌合;一傳動軸,於適當位置,設置一雙向之傳動受力承座,另一端部設置成四方體,藉套筒之配合,以達絲裝卸目的,一副輪,為一圓形之蓋體,中央部設一圓孔,內部裝設一軸承;另於適當直徑處,設對稱距離之圓孔二個,供固定銷穿越之用;定位牆上端部,設可逆馬達,藉馬達前端設置傳動齒輪,與裝設於定位牆下端部之傳動輪,外側從動齒輪囓合,以傳遞動力;傳動輪內側,設置相對之離合片,於其外側,各設一制動槌;傳動輪中央設一圓孔,該圓孔藉軸承以供傳動軸之裝設、定位;傳動軸之另一端穿越副輪,其出力端置於外側,提供動力輪出。引證一以為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申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係離合器受馬達帶動而快速旋轉,側板被離心力甩開,使離合器前緣板向後移動,帶動兩支栓柱後移釋放驅動元件,藉驅動元件二端邊打擊被動元件齒狀部,旋轉被動元件。本案以馬達帶動傳動輪,傳動輪內側之離合片受離心力向外彈開,當離合片自制動鎚凹槽內移開時,制動鎚嵌合受力承座,使傳動軸旋轉,以裝卸固定元件,兩者之整體空間結構及作動方式不同,本案具新穎性,且引證一之公告日在本案申請日之後,自不得作為進步性之論據,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引證二係上方具凸出二翼片之衝擊桿插入衝擊架內,藉二銷軸貫穿樞接於衝擊架之衝擊塊,衝擊二翼片而帶動整體旋轉。引證三係衝擊架帶動衝擊塊旋轉,同時造成衝擊塊偏擺,使偏擺卡合部撥動相卡合之轉軸上之突塊,以帶動轉軸旋轉。引證四在正常運轉狀態衝擊桿翼部位於衝擊塊限制部內隨著旋轉,當衝擊桿受到阻力停止轉動時,衝擊塊突出部形成離心力,使衝擊塊向一側偏擺再甩回,再度定位於衝擊塊限制部內,使衝擊架旋轉。引證二、三、四與本案之整體空間結構不同,均未揭露本案以離合片束縛或釋放制動鎚之作動技術,難稱本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二、三、四不具證據力。引證五、六藉馬達高速旋轉,使離合器側板向外甩開,離合器向外退,栓柱亦向外退,驅動元件得擺動,一側端嵌入被動元件之齒狀部,以驅動被動元件旋轉,與本案之整體空間結構不同,且本案藉離合片直接束縛或釋放制動鎚,較引證五、六之構造簡單,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五、六不具證據力。原告雖稱本案部分構件(如傳動軸、制動鎚)及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應整體論究,縱部分元件為習,惟整體既具增進之功效,非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附屬項應包括所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符合專利要件,其附屬項自亦符合專利要件,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之習知技藝部分公開日期必早於引證一主申請日,本案之特徵包含於引證一之習知技藝,引證一之公告日縱晚於本案申請日,仍不影響本案不具新穎性之認定;引證一之驅動元件及被動元件之結構分別相同於本案之制動鎚及傳動軸,基座對應於本案之傳動輪,兩者之傳動結構相同;本案之傳動輪雖另結合副輪,但組合後僅係引證一之基座變體而已,並無增進之功效;本案之離合片固與引證一主離合器不同,但本案之二離合片僅藉彈簧拉住而無定位中心點,若製造時因其他因素影響導致密度不同或質量差異,將造成制動鎚擺動不確實;引證二至四雖不具有離合器,但揭示有相同於本案之制動鎚及傳動軸,引證五、六亦揭示相同於引證一主結構,其差異處僅在於離合器控制驅動元件是否可擺動之結構不同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制動鎚擺動是否確實,為製造技術改良之問題,與本案構造並無絕對關係。本案雖運用部分習知構件,然在整體空間聯結關係及作動方式有所創新,難謂不具新穎性,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經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所陳意見相符,該院所係學術研究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又無違反相關法令或論理原則,自堪採取。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本案所揭示之絕大部分結構均為各引證資料所揭示,不具新穎性,應將該相同部分之結構自其申請專利範目排除,洵無足採。本案部分構件雖與各引證案之部分構件相同,但本案之整體空間聯結關係及作動方式與各引證案均不相同,已如前述,是本案與各引證案顯非相同之專利,亦非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所能輕易思及並達成者,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本件整體技術既與各引證案不同,其附屬項係附隨於所依附獨立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本案之獨立項既符合專利要件,其附屬項亦符合專利要件,原告訴稱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四、六、七項為習知,應予撤銷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