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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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0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美工刀壹把、鋸子壹把及膠帶壹卷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之膠帶一捲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堪用以傷人之水果刀一把、美工刀一把、鋸子一把,二人在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成龍幹二一一號電線桿旁,由丁○○負責把風,乙○○則將上述水果刀、美工刀、鋸子等兇器以膠帶綑綁於路邊拾取之竹竿上,用以割取電線桿上盛晃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被覆全鋁線計約十五公尺長(該公司當時在該處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架空線路添架工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前開水果刀、美工刀、鋸子、膠帶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又依簡易判決處刑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且現在正在緩刑中,其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為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有期徒刑,是本件不得宣告緩刑、拘役或罰金,亦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承攬契約及扣案之水果刀、美工刀、鋸子、膠帶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中,及被告乙○○、丁○○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美工刀一把、鋸子一把、膠帶一捲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竹竿一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乙○○、丁○○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