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各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嗣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其與乙○○分別係海天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未經許可,即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合法入境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楊鳳妝 在台北縣○○鎮○○路○○○巷之「藝術庭園大樓」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市○○街○段○○號前查獲楊鳳妝,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楊鳳妝在「藝術庭園大樓」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楊鳳妝及證人即藝術庭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鄭秀英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楊鳳妝經警查獲帶往現場指認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警員 盧相佐 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相片、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附卷可稽。至被告甲○○雖辯稱有關海天公司管理「藝術庭園大樓」之人事係由被告乙○○負責,伊知有楊鳳妝其人,但查獲時才知其為大陸地區人士云云,被告乙○○亦表示被告甲○○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楊鳳妝於警訊中供稱對伊應徵的是被告乙○○,被告乙○○亦為管理伊等之總幹事,而被告甲○○係老闆,九月份之薪資是被告乙○○所發,十月、十一月份之薪水則為被告甲○○發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且證人盧相佐亦證稱,查獲楊鳳妝當日,曾帶楊鳳妝到「藝術庭園大樓」警衛室當場指認被告甲○○、乙○○父子(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再者,被告甲○○自稱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伊是董事長,人員之聘用伊會知道,而被告乙○○亦稱海天公司聘用人員之程序,係伊先審核後再報給被告甲○○,由被告甲○○決定是否任用,是以被告甲○○確有實際參與聘用楊鳳妝,且證人楊鳳妝之外貌、口音、妝扮與一般台灣人民有異,被告 楊曼偉 知悉其為大陸地區人士甚明。被告甲○○以前詞置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子,所辯被告甲○○不知情云云,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甲○○、乙○○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楊鳳妝在如事實欄所載地點工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及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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