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楊仲傑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尤伯祥 王泓鑫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台上字第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另行審結)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並無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人行使權利等情,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委任自訴代理人林永頌律師向本院表示自訴人之行為尚可能觸犯妨害自由罪,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二狀中表示自訴人強行阻止被告公司員工等人進入臺北縣汐止市環大天屋工程工地(下簡稱工地),妨害被告公司依法得行使之使用、保護系爭機器並進行工程施作等權利,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而申告自訴人觸犯強制罪,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內容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誣告自訴人之罪嫌,辯稱:「伊會提強制罪自訴是因為公司副理丁○○要帶領保全人員進去工地,自訴人乙○及其餘三人就擋住他們,不讓他們進去,他們要去之前,伊有交代他們不要與自訴人衝突,伊的東西在裡面,自訴人不可以不讓他們進去,並把大門關起來,損害伊的東西,不讓伊保護,保護伊的東西是伊的自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審理筆錄第三頁及第四頁)。經查㈠、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天自訴人確實有口頭阻止被告公司員工進入工地現場,且工地內尚留有被告公司承租之機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遭阻止而無法進入工地之被告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我負責環大天屋工程,德寶公司(即自訴人所屬之公司)下令我們停工。停工之後機具全部在裡面,人員只有一、二個是原來住那邊的,後來也有被德寶公司請他們離開工地。(問)機具在裡面時你們是否仍可自由進出?(答)起初是可以,但到了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就不可以進出了。(問)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你是否有去工地?(答)有,我與一位保全員要進去,結果不能進去。(問)那天與保全員進去做什麼?(答)我是要看機具有無被破壞。(問)要進去不能進去情形如何?(答)在大門口就有三位人員請我們離開,剛好進入大門就不讓我們進去,三個人是 周文華周燕山 及自訴人乙○等三人,之後事務所還有一個人姓王的人出來,也是不讓我們進去。(問)他們如何講不讓你們進去?(答)他們說已經停工所以不讓我們進去。(問)當時有無發生肢體衝突?(答)沒有。(問)八月二十一日無法進入工地,事後是否有向被告說?(答)我是向被告甲○○講德寶公司不讓我們進去,上面也是向我說不能進去就不要進去。(問)何時報告不能進去?(答)我是在當天說德寶公司不讓我們進去的。(問)是否有說明不能進去過程之情形?(答)我是有稍微描述說無法進去看機具及無法看機具情形。(問)有無說被阻止情形?(答)應該是有說,但時間很久我已經忘了。(問)機具是誰的?(答)是我們向別家公司租來,要施作的機具。」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審理筆錄第頁),且為自訴人所自承:「本件自訴人所為僅係「口頭制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自訴狀第三頁),以及先前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也供稱:「工期延遲後,我們通知他們停工,並將機具搬走,他們不搬我們才遷移,為了工地安全我們才阻止不相干的人進入工地」等語(見該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審理筆錄)。㈡、觀之被告甲○○在本院對自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罪之自訴理由中,雖表示:「自訴人有「強行阻止」被告公司之員工進入工地‧‧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核其所為確已觸犯強制罪責」等字眼,然觀其提出之書狀內容,均僅敘述自訴人有阻止之事實,並未明白指出自訴人對被告公司員工丁○○等人有以如何方式阻止或其他肢體衝突等情。至於自訴理由中雖有提及「強行阻止」一語,其中「強行」二字,應純係被告藉由了解事實發生經過後之主觀感受,而所提及之「顯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屬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構成要件之一種態樣,均與單純事實陳述之範圍有別,尚難據此認為被告甲○○對於發生經過有何虛偽陳述之處。㈢、況衡諸當時情狀,在發生本件爭議(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前,被告公司之員工均得自由進出該工地以及使用公司所承租之機具,然卻在與自訴人所屬公司發生工程糾紛後,而雙方對於糾紛之認知均產生極大歧異之狀況下,被告公司人員竟被阻擋而無法順利進入該工地施工或觀看所承租機具,實極容易讓被告甲○○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訴人及自訴人所屬公司之其他員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阻止行為屬刑法上之強制行為,因此亦難以被告甲○○對於自訴人之前開阻止行為之法律上評價不同以及事後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之事實,而認自訴人確有誣告之故意。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前述自訴行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堪以採信,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判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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