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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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前五日內某時止(不含為警查獲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延平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後就沒有再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觀諸該公司檢驗所採之鑑定方式,係採「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其中「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準確度極高,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參;又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施打多者,於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後,即難檢出煙毒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二)陸字第八二○三一四八七號函影本在卷足憑;再參酌被告當天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查獲員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也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均足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採尿前五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確仍連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所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又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士所戒字第二七五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對於施用者本身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