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土城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土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VC耳機壹副、羅技酷炫黑滑鼠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土城於民國106年10月1日2時43分,在雲林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技酷炫黑滑鼠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林土城於106年10月2日0時46分,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JVC耳機1副,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店長 賴麗娥 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賴麗娥之指述、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拍攝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林土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連續2天前往相同被害商家竊取物品,實屬明目張膽,幸得店家裝設監視錄影器,使被告犯行無所遁形,而被告一度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方坦承不諱,被告仍存僥倖之心。並斟酌本件失竊物品價格不低(共價值新臺幣1仟餘元),被告並未返還;被告未婚,無子女,現仍與父母同住;無業,仰賴政府補助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因失眠引發精神病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JVC耳機1副、羅技酷炫黑滑鼠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