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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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相對人於94年10月15日來臺與聲請人同住,並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翌日即返回大陸,其後曾兩度短暫來臺相聚,未料相對人於95年4月28日離開台灣,當時相對人還懷有身孕,聲請人屢屢要求相對人返回臺灣,於約7、8月後,相對人始搭機來臺,但因其入境許可證逾期,海關拒絕其入境而旋遭遣返回大陸,此後相對人即不願再來臺灣,只會每月打電話要求聲請人匯款,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京城銀行Q-Send國際匯款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屬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兩造於94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5年11月21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而相對人最近1次出境日期係於95年4月28日,此後未再入境,且查無申請來臺及遭管制入境紀錄,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29日高市苓戶字第10770047700號函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70015112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95年4月28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