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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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吳詩涵
被 告 陳麗珍 即太陽花手工皂材料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平台向被告購買品項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並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將約定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910元(含運費90元)如數給付完畢。詎料原告於
108年12月8日經由宅配收受系爭商品後,發見部分商品有
外觀髒汙等瑕疵。原告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明
文,於同日以傳送拍賣網站賣場訊息之方式,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請求退款,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前開價金。為此,爰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
以:被告至今仍未退款,乃因原告遲未將系爭商品寄回,致
被告無法確認商品有無經使用或損壞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
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明細、
賣場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有被告之營業
登記資料可佐(見桃小卷第22頁),且未見被告爭執,堪信為
真實。依上說明,本件既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通訊交易,原
告主張其得於108年12月8日收受系爭商品之當日、不具理由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910元,自堪
採取。
㈢再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
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
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之2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固以原告尚未交還系爭商品,其自
無須返還價金等語為辯。然查,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已於108
年12月8日經原告合法解除一節,業經認定如上;而兩造就本
件交易之退貨方式無個別磋商之約定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平台刊登之買賣交易守則截圖可參(見本
院卷第18至20頁)。揆諸前論,被告於本件契約經原告解除後
,即應負有至交付系爭商品之處所即原告收貨地點或兩造約定
之處所取回商品之義務。惟被告於原告表明解約及詢問退貨流
程後,仍僅以「你好,這種模具是很便宜又好用的東西,沒有
客人嫌過啊」、「真抱歉啦,請你洗一下就好了」及「我不讓
你退貨,你打我負評就好,你這種奧客我以後也不會賣你了哈
哈」等語回覆,嗣即未再就系爭商品如何處理與原告再為商議
等情,同有上揭賣場訊息截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堪認原告未交還系爭商品乃被告未先為配合所致,自與原告未
履行其對待給付之情形未符。準此,被告猶以未自原告處收受
系爭商品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返還原告前付之價金
910元,要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1月11日起(見桃小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系爭商品
┌──┬─────────────┬───┬────────┐
│編號│名稱│數量│總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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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矽膠皂模(四穴歡樂耶誕)│2個│260元│
├──┼─────────────┼───┼────────┤
│2│矽膠皂模(中玫瑰)│1個│120元│
├──┼─────────────┼───┼────────┤
│3│矽膠皂模(愛心結婚皂)│2個│320元│
├──┼─────────────┼───┼────────┤
│4│OPP自黏包裝袋子(糖果袋)│100個│12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