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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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廖世忠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七零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八八一四號民事裁定)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本院87年度執字
第59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92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存
在,存有爭執,足見該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存在,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85年度票字第8814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5970號受理;嗣執行未果,本院遂於民
國87年6月1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㈡其後,被告於91年間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
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消
滅時效自87年6月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應
已於90年6月間時效完成,故被告91年間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從而,被告再於108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22號受理(嗣併入108年度司執
字第1192號),原告自得主張債權已經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
度5970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果,而於87年6月11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1年間,被告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589號執行事件受理
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及其上蓋用之繼續執行紀錄
戳章可參。而被告嗣再於108年1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22號受
理,嗣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192號併案執行;本院並已於
108年2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富鄰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原告對其之薪資債權於被告及併案債權人,嗣雖經
該公司檢具原告於該公司之勞保退保證明,並聲明異議,然
上述執行命令尚未經第三人聲請本院撤銷,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亦已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1192、3522號案
卷核閱無誤,故上述情節均足認屬實。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
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0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拒絕給
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
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
即因而確定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
判決參照)。另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且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於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
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
規定延長為5年。
㈢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
年度執字第5970號受理在案,依民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因聲請強制執行
而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然該案執行程序嗣已於87年6月
11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消滅時效即應依民法第137條第
2項之規定,自該時重行起算。而依上述說明,被告如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消滅時
效應仍為3年,故自87年6月12日起算,原告如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債權,消滅時效應於90年6月11日即已完成,被告
迄於91年間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就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拒絕給付,而使該債權確定歸於消滅。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
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且被告拒絕給
付而確定消滅,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要件,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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